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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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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8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6-05-09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赵龙昌。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继续,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继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以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7月4日,原告驾驶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行驶至国道216线129公里600米处与阿依吐汉饲养的骆驼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骆驼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损失核定为77643元。事故经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阿依吐汉无责任。阿依吐汉饲养的骆驼经新疆阿勒泰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183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阿依吐汉给付赔偿款18300元。原告将车辆修复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594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车辆损失7764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财产损失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定损价值、骆驼损失价值均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未按规定审验期限进行审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付。如果判决被告赔付,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骆驼由原告处理,故骆驼定损价值18300元中应扣除骆驼残值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所附保险条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章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7月4日21时,原告XX驾驶所有的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沿国道216线行驶至129公里600米处时,与阿依吐汉饲养的骆驼碰撞,造成骆驼死亡、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疆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阿依吐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阿依吐汉饲养的骆驼经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8300元。原告XX于2015年7月7日与阿依吐汉达成赔偿协议,向阿依吐汉给付了骆驼赔偿款18300元。原告XX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对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损失核定为77643元。原告XX遂对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77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XX驾驶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辩解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未举证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期限进行审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付”之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8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第三者阿依吐汉将上述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8300元。被告辩解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后,受损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受损财产由原告处理,故被告赔付时应扣除受损财产骆驼残值8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甘CXXX96号“雷克萨斯”越野车的损失,被告核定为77643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776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95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春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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