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塔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X与张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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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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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37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6-01-26
原告:新疆兴塔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钟XX,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窦XX,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新疆兴塔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韩X诉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塔公司、韩X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窦X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塔公司、韩X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张XX驾驶原告韩X挂靠在本公司的新G-04XXX号车出现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和人员受伤,其中被告张XX也受伤。张XX受伤期间,原告韩X为其垫付医药费及假肢费用69000元并承担了其生活花费20000余元,此事故一直在处理乘客损伤,对于被告张XX受伤费用一直由原告方垫付,且损坏车辆一直没有维修。在处理乘客损害赔偿中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XX在保险理赔时将原告方垫付的69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方可不要求其承担因单方事故责任造成原告车辆维修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XX在2015年未经二原告同意单方起诉第三人并形成给其保险理赔。由此原告方保留车辆维修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给被告张XX的保险理赔中包含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及假肢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X返还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69000元,并由第三人在给付被告张XX保险理赔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方;2、由被告张XX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张XX辩称,1、首先原告向被告张XX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张XX驾驶该车辆是受雇于韩X,对原告来说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照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时是由雇主承担责任,2、从交通事故来看,韩X有重大过错严重侵害被告权利,在事故发生后,在不合法的情况下领取了事故认定书,导致了张XX在此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被告张XX在此事故中受到了严重伤害,被告只获得了一小部分赔偿,我们保留对两原告的诉讼权利。3、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保险理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保险本来就是为张XX设定的,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当时投保人是本案第一原告,投保乘客责任保险,其中附加有司机责任险,该乘客包括司机保险金额是30万元,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免赔10%,我们赔偿27万元,该27万元法院已经调解,现在剩下69000元,其余的已经支付完毕,未付的原因是第一原告申请了保全,看法院如何判决,该笔钱我们会依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新G04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6km+50m路段处,与前方赵建国停驶新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后,致使新GXXXXX号车又与前方叶尔江·哈依努拉停驶新B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B8592号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建国、被告张XX、新G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宫月芬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石公交(下)字(201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叶尔江·哈以努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XX受伤住院后,原告韩X向其垫付了各类医疗费用378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又向其妻子张翠霞给付了假肢费3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XX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另案达成调解,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向被告张XX给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270000元,该笔赔偿款中包含原告韩X给付给被告张XX的378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2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向被告张XX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等相关费用538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事故卷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是多少该笔款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张XX系原告韩X雇佣司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韩X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告张XX的医疗费用和假肢费用,被告张XX从保险公司将该两笔费用全部获赔,又因被告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韩X作为雇主有权向其雇员被告张XX进行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该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但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交通违法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XX作为雇员向原告韩X提供劳务,为原告创造效益,原告是直接受益者,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X与被告张XX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垫付的金额为67800元,被告张XX应向原告韩X返还垫支款67800元×50%=33900元。原告兴塔公司系原告韩X的挂靠公司,该垫付款系韩X支付,故对原告兴塔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X支付339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兴塔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XX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38元,保全费71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621.38元,由原告韩X和被告张XX各承担8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