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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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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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3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杨X,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荣,女,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系原告杨X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张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怀,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荣、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宁d67799小型客车,沿西吉县荣兰线行驶时与马军驾驶的宁d56195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西吉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马军宁d56195车辆维修费4600元,并负担了宁d67799车辆维修费1798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宁d67799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906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3.维修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984元,马军车
辆损失为4600元,且原告已赔偿马军车辆损失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
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驾驶的宁d67799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审核确认,理赔过程中发现原告的驾驶证未审核,属保险拒赔范围,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欲证明原告的宁d67799小型客车经定损为17984.92元,马军的宁d56195小型客车经定损为4557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维修发票,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及马军的车损,对该证据不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杨X驾驶宁d67799小
型客车沿西吉县荣兰线行驶时,与马军驾驶的宁d5619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当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84.92元,马军的车辆损失为4557元。原告及马军的车辆均已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宁d6779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906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持有c1驾驶证,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原告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给马军造成的车损455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557元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马军的车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17984.92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未审核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因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车损255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车损17984.9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4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阿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