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学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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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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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6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宁县人民法院 2016-04-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学虎,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赵学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文涓,被告赵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剐碰,刘某某为避让被告的摩托车而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了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孙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该案件经审理后,由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936元。刘某某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现原告已履行法院判决向孙某某赔付9590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7950.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向伤者孙某某赔付95936元以及刘某某、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理赔专用章),拟证实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9590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结果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5000元,这5000元后来被孙某某领走了。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558.38元,被告也支付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认为其不识字,由法院审核认定。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付某某所有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宁县城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河南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遇被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斜过道路,两车发生剐碰,因避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宁*****号两轮摩托车、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徐某某及孙某某受伤,四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某某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受伤人孙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6日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93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案件执行款95901元。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孙某某诉刘某某、付某某、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付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95936元,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实际交纳执行款95901元,有权利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刘某某和被告为同等责任,应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孙某某的损失,原告实际交纳执行款95901元,被告应当承担95901元的50%即47950.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79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赵学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