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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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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孟X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孟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合同期间,2012年5月25日,孟X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孟X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指派查勘员赴现场进行勘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车损失金额297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3426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已赔付)。因本次事故,孟X另支付两车评估费1900元。孟X依据上述金额,在本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成讼。
孟X一审诉称,孟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孟X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约定本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该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本车损失金额297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34269元,并支付评估费。因孟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本车损失费2970元、评估费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4269元、评估费17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没有异议。孟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理赔,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孟X与某保险公司自愿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孟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又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孟X本车损失金额297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34269元。因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2000元,故应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32269元。孟X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以单方定损价格予以理赔,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赔付一节,孟X主张诉请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该项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孟X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该事故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孟X本车损失费2970元、评估费200元;二、一审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孟X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2269元、评估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与(2014)南民三初字第2197号案件整体对孟X车辆与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23000元,上诉费由孟X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的事实,欠缺判决依据。综合案情,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为专修价格,若市场维修价格应在23000元左右,财产保险体现损失补偿原则,三者车未在4S店维修,未提供专修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孟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与孟X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其本车损失费2970元、评估费200元,给付其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2269元、评估费1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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