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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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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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负责人梁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葛X将牌照号为津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费葛X已交付。2013年4月19日,葛X驾驶保险车辆在苏堤路灵隐道处与案外人严明驾驶津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第B00179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J×××××车辆损失为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的问题。因葛X已提供物价部门对津J×××××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内容或程序违法,该损失数额应予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葛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葛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故葛X要求赔偿28000元(津J×××××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葛X保险赔偿金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以物价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过高,其评估结论不应采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价评估机构认定的损失数额应否采纳。
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