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王X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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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终字第0018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出租车司机。
原审被告李雪薇,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穆怀娜(亲属关系),天津市汽车桥厂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406。
负责人杜玲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原审被告李雪薇、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被上诉人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王X甲,原审被告李雪薇的委托代理人穆怀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10分许,王X甲驾驶津EXXXXX号威志牌轿车搭载乘车人李雪薇沿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畅想时空KTV附近时,王X甲将车辆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于丁字沽一号路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李雪薇开津EXXXXX号机动车后车门下车时,遇案外人林永利骑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乘车人王X乙沿丁字沽一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津EXXXXX号机动车右后门后边缘与林永利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王X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甲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路缘石超过零点三米、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薇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林永利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一名超过十二周岁的乘车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王X乙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X乙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创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头部外伤等症,于2014年2月6日至6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王X乙分别到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门诊治疗。王X乙就医产生医疗费61862.82元,其中王X甲垫付40100元。
王X乙现已治疗终结。经其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王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乙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X乙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X乙系非农业户口,其与案外人林永利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3日婚生一女林梦媛。
津E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王X甲),事发时由王X甲驾驶。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分项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王X乙一审诉讼请求为:王X甲、李雪薇、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203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228.8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王X甲、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雪薇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王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虽有逃逸的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王X乙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王X甲、李雪薇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王X甲、李雪薇分别为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属于机动车一方,考虑其违法行为以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确认王X甲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李雪薇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乙要求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与王X甲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X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且王X甲系个体经营者,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王X乙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王X乙提供了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王X乙就医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法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61862.82元,其中王X乙自行支付21762.82元、王X甲为其垫付40100元。关于王X乙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以津财行政(2014)30号文件向市级各行政单位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王X乙于2014年2月6日至6月6日住院治疗,应参照其实际住院之时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故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三、营养费:结合王X乙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四、误工费:王X乙主张其退休后被天津市固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聘仍从事劳动,月平均收入30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1700元。王X乙年龄尚不满六十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凭其自身劳动获得与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及报酬,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法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法院支持王X乙的误工费为16978.9元。五、护理费:王X乙在住院期间从天津市东丽区惠顺家政服务中心聘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结合王X乙及王X甲提供的护理证据,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00元予以支持,其中王X乙自行支付18000元、王X甲为其垫付3200元。关于王X乙主张的出院后由其爱人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法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X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治疗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法院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王X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X甲、李雪薇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X乙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其评定伤残时的年龄,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乙有未成年子女一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0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法院支持被扶养人(林梦媛)生活费为4370元(21850元/年*4年*10%/2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法院确认王X乙的残疾赔偿金为6968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本次事故给王X乙造成的伤情及构成残疾的伤残程度,法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乙在出院后购买轮椅花费1260元,考虑王X乙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费用发票,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十、鉴定费:为了确定王X乙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结合王X乙提供的相应票据,法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确认王X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978.9元、护理费21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1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14元、护理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69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王X乙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518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64.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7137.72元,王X甲应按照60%赔偿40282.63元,李雪薇应按照20%赔偿13427.54元。考虑王X甲已为王X乙垫付费用43300元,王X乙应返还王X甲超出其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3017.37元。
本案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雪薇赔偿王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7.5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X乙返还王X甲垫付的费用3017.37元;四、驳回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王X乙负担130.2元,王X甲负担390.6元,李雪薇负担1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X乙在本次事故前就已经存在二级残疾,其自身是否有劳动能力尚未能确定,如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赔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2586号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赔偿王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86元(对误工费不服,不服金额为1411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乙辩称,我方在原审时提交了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事实进行了查明,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X乙误工损失理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雪薇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们没有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故不参加出庭,由当事人全权负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X乙存在二级残疾,有无劳动能力尚未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即使是残疾人亦可以从事与其身体条件相适应的工作,从而取得相应收入;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王X乙向法院提交了建休诊断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退休返聘协议、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X乙因伤误工的时间以及产生的误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全玺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