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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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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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408。
法定代表人张东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1层A1106室、B1107室。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津Q×××××号“奔驰BEXXXL350”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6日二十四时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的商业保险。该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6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全车盗抢险4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经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告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的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另查,2013年2月24日,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2-23号肇东市交警大队肇东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3年2月23日17时40分,刘东驾驶津Q×××××号奔驰吉普车,在永馨福缘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路右侧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院内路灯线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刘东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津Q×××××,收款方名称:肇东市蓝天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吊车费2600元。
再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Q×××××号奔驰ML350吉普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7000元。但未能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
又查,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对于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费用过高,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201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传唤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结论无异议。原告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不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原告于第五次开庭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对于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当庭陈述为3000元,但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此费用提出主张。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000元、事故救援费2600元,共计369600元(变更诉请后的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20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且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总损失价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陈述,对此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事故救援费发票是地税局代开,不认可其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救援费26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问题,由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相应的主张,对此不予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820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18.5元。
上诉人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支持被上诉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与事实不符;2、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依据不真实、不合法。上诉人虽然没有要求鉴定人再次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重要事实法院亦有职权依法查明;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鉴定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69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结果及判决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总损失价格182010元过低,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总损失价格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