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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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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锋、李畅,被上诉人孟XX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京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069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14年2月12日19时许,纪晓东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在唐山市丰润区大唐电厂门前路段起火,造成车辆损失150185元,原告另行支付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65185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5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起火,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5185元,被告理应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32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X保险金13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144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数额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2148元错误。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未通知我司参与定损事宜,单方委托物价进行定损,评估费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102258元,原审法院判决132148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赔付被上诉人102258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XX辩称,1、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自己找修理厂修复;2、关于鉴定的费用,保险合同第64条有约定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3、被保险车辆的总损失金额165185元乘以80%就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80%,即132148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及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102258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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