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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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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3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严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旗,男,公司法务专员,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代表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批玻璃瓶由广汉运往贵阳,承运车辆为川AXXX03、川A6447(挂),该批货物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系统录入及保单出单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11时17分51秒,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17时45分04秒,保险单号为:PYXXX1351390000003245。保单注明投保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启运地:四川广汉,目的地:贵阳市,车牌号:川AXXX03-川AXXX7挂,启运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总保费60元。投保车行至古蔺县马蹄乡(G321)路段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30分,事故地点为G321线马蹄路段。事后经清查,本次事故致使价值73,725.12元的玻璃瓶完全损毁,扣除玻璃瓶残渣原材料费用13,200元,实际损失60,525.12元。另因发生事故产生玻璃瓶清点费2,000元;货物转上下车工时费及路面清理费5,000元;货物转运费6,000元;卸车费2,000元,共计损失15,000元。二者合计总损失75,525.1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理赔,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拒绝赔付。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75,525.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保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八条规定:“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签发,保险责任期间也未开始,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另根据保单上的启运地是四川广汉,启运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0时,从启运地到事故发生地约是475公里的路程,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半小时是无法到达事故地点的。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在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2月2日,事故车辆从广汉出发时,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就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方投保,但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举出电话投保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有误。1、保险单上明确了保险起运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更为明确的写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因此应认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2、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保险信息单的录入时间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客观、真实。而即使该录入时间真实,按照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投保的惯例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性,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一般是先电话联系,然后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补录信息,因而,一审法院以补录的保险信息作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货物的起运时间作为事故车辆出发的时间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上的起运时间只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的起保时间,而非运输车辆的出发时间。三、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电话投保的证据,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赔偿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75525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辩称,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零时30分,该车辆与该公司的另一辆车的保险登录信息是2013年12月3日11时后,其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15时后,该事故车出事故后才参加保险。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所称的,已提前进行了电话投保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是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作出的,以该现场查勘记录来确定投保时间是不准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批玻璃瓶由四川省广汉市运往贵州省贵阳市。承运车辆川AXXX03、川A6447(挂)行至四川省古蔺县马蹄乡(G321)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30分,事故地点为G321线马蹄路段。
2013年12月3日,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系统录入及保单出单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11时17分51秒,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17时45分04秒,保险单号为:PYXXX1351390000003245。保单注明投保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启运地:四川广汉,目的地:贵阳市,车牌号:川AXXX03-川AXXX7挂,启运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总保费60元。该保险单还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保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2014年12月4日,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报案,泸州分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确认了本次事故的存在,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该记录误将承保公司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写为了人保财险成都支公司。
本次事故致价值73,725.12元的玻璃瓶完全损毁,扣除玻璃瓶残渣原材料费用13,200元,实际损失60,525.12元。另因发生事故产生玻璃瓶清点费2,000元;货物转上下车工时费及路面清理费5,000元;货物转运费6,000元;卸车费2,000元,共计损失15,000元。二者合计总损失75,525.12元。事故发生后,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多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协商理赔,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对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争议,但是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明知事故已发生后才投保,以及投保后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因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并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投保,保单也未签发,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因此,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零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八条:“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的规定,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成都路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波
审 判 员  孙祖亮
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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