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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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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2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乔XX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3500元。淇县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乔XX所有的豫FXXX8挂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保单显示该车为营业性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特别约定栏中注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重要提示栏目显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等。某保险公司将卡片、保单交给了乔XX,未将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交付乔XX。依据某保险公司印制的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自燃属于特别约定。
2013年4月4日7时45分,该车行至蒙城S307线双涧路段,发生自燃,造成挂车车厢、轮胎及装载货物烧损,经评估自燃的挂车价值63500元,乔XX将该挂车以9000元的废品价格卖掉。乔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自燃属于非理赔范围拒绝赔偿。乔XX认为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乔XX,明确自燃属于非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双方争执成诉。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乔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豫FXXX8挂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乔XX,也未向乔XX释明自燃属于特别约定险种,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造成乔XX、某保险公司对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通常理解,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乔XX收到保险单后未进行认真阅读,及时发现缺少保险条款,主动向某保险公司索要,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扣除该车残值后以某保险公司赔偿乔XX损失30000元为宜。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乔XX豫FXXX8挂损失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事故系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自燃引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辆自燃损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自燃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自燃前的价格评估,系乔XX单方委托,推定全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当。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乔XX答辩称:依常人理解,自燃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自身损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单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没有向乔XX送达关于自燃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应当的。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评估结论是正确的,支持3万元损失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某保险公司一审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损失。乔XX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且火灾属于免责范围,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车辆的的燃烧部位在挂车车厢、后轮胎,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线路、电器、供油系统等原因引起的自燃”。车辆发生燃烧造成损失应属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畴;乔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乔XX,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火灾免责的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乔XX注意的提示,也未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乔XX作出明确说明。因此,火灾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乔XX要求理赔的主张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属于自燃,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车辆价格评估意见采信问题。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乔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自燃险未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为由,对车辆不予定损、理赔,乔XX单方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一审败诉,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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