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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钟XX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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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负责人沈跃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男,汉族,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钟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7月6日13时19分,钟XX之子钟智明驾驶钟XX所属的云GXXX85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白合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吴路25KM+600M处,与行人谭闪光、刘吉友、周树良、李军明、张碧、周兴忠、胡迁芳相撞,造成七人受伤、路边电杆受损、云GXXX8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智明于2014年7月6日13时22分55秒拨打了“120”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委托其妻子夏玉莲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驾驶人钟智明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8日,驾驶人钟智明主动到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钟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谭闪光、刘吉友、周树良、李军明、张碧、周兴忠、胡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0日,钟XX与伤者张碧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钟XX承担张碧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642.03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张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70元,作一次性处理。2014年8月8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5,712.03元。2014年7月24日,钟XX与伤者刘吉友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钟XX承担刘吉友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694.98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刘吉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825元,作一次性处理。2014年8月8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10,519.98元。2014年7月24日,钟XX与伤者李军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557.28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李军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125元,作一次性处理。2014年8月6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12,682.28元。2014年7月24日,钟XX与伤者周树良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钟XX承担周树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312.78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周树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825元,作一次性处理。2014年8月8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12,137.78元。2014年8月5日,钟XX与伤者胡迁芳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钟XX承担胡迁芳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953.49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胡迁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700元,并且还约定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支付给胡迁芳。2014年8月5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21,653.49元。2014年8月7日,钟XX与伤者周兴忠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钟XX承担周兴忠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636.44元(钟XX已垫付),并赔偿钟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8,400元,作一次性处理。当日,钟XX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37,036.44元。2014年8月11日,伤者谭闪光死亡。8月22日,钟XX与死者谭闪光的家属谭平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组织调解,双方一致认可因交通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441,729.75元,包括医疗费44,080.25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13,152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云GXXX85号车修复费4,830元,施救费1,700元及经定损的电杆修复费6,500元,作一次性处理。后钟XX垫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9月3日,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钟智明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谭闪光自2010年起一直在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场镇上生活至2014年7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钟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钟XX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543,4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钟XX在某保险公司为云GXXX85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钟XX为减少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钟XX。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伤者张碧的误工费按70元一天;伤者周兴忠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伤者胡迁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一天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钟XX支付的周兴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谭闪光受伤前一直在场镇上生活了近四年,钟XX主张的谭闪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赔偿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谭闪光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钟XX支付的谭闪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万元,某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的主张较为适宜,该院予以支持。因钟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予以明示,由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七位伤者、死者的医疗费用要扣除15%的自费药项目,该院不予支持。钟XX在交警队组织下与死者家属一致认可的损失总额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电杆修复费2,000元由肇事车辆云GXXX8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钟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云GXXX85号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钟XX已垫付的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另外,因驾驶人事故后害怕受害者家属情绪激动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而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前拨打了“120”及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并委托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驾驶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清了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主体,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当时离开了现场是弃车逃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经公安机关查实,本次事故没有驾驶人“顶包”的嫌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电杆修复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钟XX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394,371.7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钟智明在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任何正当理由逃离现场,2014年7月8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XX在二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钟智明逃离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章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上诉人钟永光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驾驶人钟智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和现场并未移动和破坏,且驾驶人钟智明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前拨打了“120”并向上诉人报险,事后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清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钟智明在离开事故现场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上诉人认为驾驶人钟智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关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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