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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倪XX、彭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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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5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达。
被告彭勇,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龙鑫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原告与被告彭勇、倪XX、福建省龙岩市龙鑫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雪萍,被告倪XX委托代理人邱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倪XX就其所有的闽F×××××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1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彭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倪XX所有的闽F×××××号车辆由辽市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梁永祥驾驶的宜春A005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永祥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梁永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勇弃车逃逸。宜春市交警支队农村大队认定,被告彭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梁永祥的家属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4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袁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梁永祥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梁永祥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勇系无证驾驶,福建省龙岩市龙鑫汽车租赁公司、倪XX将车出租给被告彭勇、对被告彭勇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彭勇、倪XX行使追偿权,现因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彭勇、倪XX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倪XX辩称,闽F×××××号车辆系被告所有,林毅雄系龙岩市龙鑫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2011年9月底,林毅雄向被告倪XX借车,被告将车辆借给林毅雄时,再三叮嘱林毅雄要谨慎驾驶,不能有违章记录,更不能酒后驾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林毅雄之日,该车辆就由林毅雄管理,被告根本无法掌控到车辆。2011年9月30日,林毅雄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车辆交由被告龙鑫租赁公司出租。而龙鑫租赁公司在将车辆租赁给彭勇时,未对彭勇的驾驶资格进行严谨的审查。被告并未将闽F×××××号车辆交付给彭勇,对龙鑫租赁公司的违法行为毫不知情。因此被告倪XX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倪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因交通肇事后于2011年10月10日入狱,2014年10月3日出狱。因身体欠佳,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倪XX就其所有的闽F×××××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彭勇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龙岩市龙鑫汽车租赁租车合同》,约定龙鑫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10时将被告倪XX所有的闽F×××××号车出租给被告彭勇,租金为每月400元。2011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彭勇无证驾驶闽F×××××号小车由辽市往宜春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路段,从弯道驶出并驶入左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梁永祥驾驶的宜春A005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梁永祥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梁永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勇弃车逃逸。2011年10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交警支队农村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第(2011)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永祥不负事故责任。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彭勇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此后,梁永祥家属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彭勇赔偿各项损失333866元,被告倪XX、龙鑫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梁永祥家属与被告彭勇、倪XX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8月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袁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永祥家属110000元。被告彭勇、倪XX因与原告在交强险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梁永祥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对被告彭勇、倪XX、龙鑫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鑫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款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彭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的义务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彭勇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倪XX系闽F×××××号轿车的车主,其将非营运车辆交由龙鑫公司向不特定的人群对外出租营运,被告倪XX、龙鑫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倪XX辩称其只是将车借给龙鑫公司股东使用,并未同意对外经营,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其在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彭勇、倪XX、龙鑫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彭勇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倪XX、龙鑫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龙鑫公司的起诉,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8000元。
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彭勇负担1000元,由被告倪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舒洁(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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