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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淮安扬港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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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扬港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淮安扬港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港公司)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玛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扬港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095.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扬港公司赔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华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与扬港公司签订《集装箱综合服务协议》,确认扬港公司港口现有条件满足华晖公司集装箱装卸、运输、拆装箱等作业的需要,并就上述事项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收费标准和费用结算方式,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5日,普宁市洪阳洪达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洪达玻璃经营部)作为托运人与华晖公司签订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华晖公司根据洪达玻璃经营部的要求,将其托运的集装箱货物自宿迁苏华达工厂运往指定门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3年6月3日,洪达玻璃经营部委托华晖公司将集装箱号为CXXXX76641、CXXXX15547的两集装箱浮法玻璃自江苏宿迁运往广东东莞。次日,某保险公司接受华晖公司投保,就前述货物出具了保单号为11019991900101114738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华晖公司,货物为浮法玻璃,集装箱号为CXXXX76641、CXXXX15547,启运地为宿迁,目的地为东莞,保险金额为12万元,承保综合险。6月8日,装载涉案货物的“江苏集098”轮航行至长江××段时遭遇大风,涉案两集装箱发生倾倒,导致两集装箱内玻璃破损。11月17日,扬港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华晖公司委托其将涉案货物运至太仓,承运船舶为“江苏集098”轮,并确认了涉案货损的发生。洪达玻璃经营部和华晖公司于货损发生后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确认涉案集装箱所载玻璃已全部破碎,损失金额为119296元,并约定,华晖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的保险赔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账至洪达玻璃经营部账户。
华晖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损清单主张货损金额为119295.825元,扬港公司亦在报损清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向华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0095.83元,洪达玻璃经营部在该协议受益人处盖章确认。次日,某保险公司向华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10095.83元。12月20日,洪达玻璃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华晖公司支付的货损赔偿金119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扬港公司主张,涉案货损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积载不当所致,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且被保险人华晖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赔付不当,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华晖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就涉货货损是否应向被保险人华晖公司赔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扬港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已向被保险人华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00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其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扬港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确认,华晖公司委托其将涉案货物运至太仓,庭审时其亦确认,华晖公司向其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上述事实说明,扬港公司接受了华晖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委托,其与华晖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扬港公司主张,其与淮安市润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签订有集装箱内支线驳船运输协议,其依据该协议委托润兴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涉案货损的发生系因润兴公司货物积载不当所致,其对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扬港公司接受华晖公司委托后,如确将涉案货物委托润兴公司运输,则相对于华晖公司而言,扬港公司系承运人,润兴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晖公司已向委托其运输涉案货物的洪达玻璃经营部赔偿货物损失119296元,其有权向扬港公司主张该损失。扬港公司已确认,涉案货损的发生系因货物积载不当所致,不属于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涉案货物即使确由润兴公司实际运输,扬港公司作为承运人,亦应向华晖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华晖公司出具的报损清单载明涉案货物损失为119295.83元,扬港公司亦在报损清单上盖章,说明其认可该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已向华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0095.83元,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请求扬港公司赔偿的权利,扬港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095.83元。关于扬港公司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请求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该起算时间晚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华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扬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0095.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扬港公司负担。
扬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扬港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扬港公司与华晖公司的《集装箱综合服务协议》,扬港公司的义务仅限于提供设备、场地即人员,不涉及货物运输。扬港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集装箱内支线驳船运输协议》,承运涉案货物的是润兴公司。扬港公司未参与涉案货物承运,也未以承运人身份签订任何协议,无义务保证货物安全,对货损没有过错或责任,不应赔偿货损。一审判决根据扬港公司为华晖公司提供集装箱服务,进而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针对的是对保险标的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或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因扬港公司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涉案货损不负有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根本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扬港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集装箱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华晖公司委托扬港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至太仓,华晖公司支付了运费,因此华晖公司与扬港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扬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涉案货损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依法有权向扬港公司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扬港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加盖扬港公司印章且编号为0003192的《集卡门点签证路单》载明:用箱人为华晖公司,集装箱号为CXXXX76641、CXXXX15547,运输车辆等信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扬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扬港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扬港公司没有单独以承运人的身份与华晖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但双方签订的《集装箱综合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扬港公司)责任包括:乙方配备足够的集装箱管理人员和熟练的操作人员、码头、场地、集装箱专用机械、船舶、车辆为甲方(华晖公司)提供24小时操作服务;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船期及驳船动态,除不可抗力及特殊因素外,应保证航班的准点;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影响甲方运输计划,要及时通知甲方并协助采取补救措施;乙方车船必须带齐相管交接单证以便各环节及时交接不受影响”,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扬港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运输工具并保障涉案运输得以落实。故扬港公司上诉认为,其合同义务根据《集装箱综合服务协议》仅限于提供设备、场地即人员,并不涉及货物运输,该主张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
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日加盖扬港公司印章的《集卡门点签证路单》,载明用箱人、装箱时间、箱号、运输车牌号等信息,能够表明扬港公司履行了涉案运输的相关事宜。
再次,2013年11月27日,扬港公司向华晖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华晖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我司将所装好的两个集装箱(所装货物为浮法玻璃)运至太仓”,即扬港公司认可其承运涉案集装箱的事实。同时,扬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其收取了涉案运输的运费。扬港公司收费明细为运费,并非集装箱使用费,且未向托运人华晖公司披露其为代收代付。
最后,扬港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集装箱内支线驳船运输协议》,涉案玻璃亦由扬港公司安排“江苏集098”轮进行实际运输,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扬港公司为(合同)承运人,并不冲突。
综合以上事实,扬港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运输货物托运人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扬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运费收取以及收据载明的内容等因素来看,本院认定扬港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扬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应当向托运人华晖公司交付完好的货物。本案中,涉案运输的玻璃发生毁损,扬港公司主张发生货损的原因是积载不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扬港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托运人的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与华晖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不属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援引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扬港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事由,并无不当。故扬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扬港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扬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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