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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乙保险公司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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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榆县人民法院 2015-01-10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雪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白城分公司车险核赔岗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XX,白城分公司法律岗职员。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许德全驾驶解放自卸车辆吉GXXX84、吉GXXX3挂的司机将车停放在洮突公路132公里950米处,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田雨胜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追尾相撞,田雨胜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最终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雨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12日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在法定范围内赔偿田雨胜死亡赔偿金180448.30元,原告于2011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两份,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交强险保险金180448.3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吉GXXX84自卸车,经过洮南市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系无号牌重型自卸车,原告把吉GXXX84的车牌串挂到该车上,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原告的自卸车依据法律规定不可以再装挂车,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是无号牌串挂车辆,是否是违法拖带挂车,原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应否在此次事故中得到理赔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主车吉GXXX84交强险的保险单,投保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事故主车没有号牌是因为号牌掉落了,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保险车辆完全吻合,证明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理赔总额为122000元;挂车吉GXXX3挂交强险保险单,理赔总额也为122000元,既然被告承保就应当理赔。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主车无号牌,并非像原告所说丢失,如是丢失,公安局应认定未悬挂号牌而不是串挂和无号牌;挂车为非法拖带。我公司主车挂车都是分开承保,只有牵引车能够拖带挂车,不允许其他车拖挂。原告主车的自卸车串挂牌照、非法拖带挂车均属非法行为,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2、2011年10月18日洮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已经投保,被告甲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3、2014年3月12日洮南市公安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田雨胜和刘凤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许德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许德全承担百分之三十。
被告质证后,对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调解书和以前提供给被告的调解书时间不一致。
对此被告提供反证,2012年2月28日的调解书,并指出内容与2014年的不同。
原告对反证质证后陈述,2012年原告曾经起诉过赔偿,因2012年调解书没在交警大队备案,原告就撤诉了,后来申请洮南交警队重新调解,所以出现两个调解书。最后这个调解书已经履行。
4、2011年11月7日刘凤晶收款10万元收据、2012年1月10日刘凤晶收款1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作为车主已将赔偿款付给死者家属。收据的原件留在通榆法院的曾经起诉过的原卷宗里。
5、死者田雨胜的死亡证明,火化费用,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的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4-5的死亡证明、身份信息和收据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从保险卷宗里复印,应予采信。证据3-4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系虚假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许德全驾驶解放自卸车辆并拖挂挂车。司机将车停放在洮突公路132公里950米处,洮南市大通乡赵民村村民田雨胜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追尾相撞,田雨胜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凤晶(田妻)受伤。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德权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违法拖带挂车(串挂吉G-44384号),违法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雨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晶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即主车吉GXXX84,理赔总额为122000元;挂车吉GXXX3挂,理赔总额也为122000元。2014年3月12日死者田雨胜家属刘凤晶及许德权的雇主杨XX(原告)在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警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田雨胜的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刘凤晶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由许德权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支付,超出部分由许德权负责30%。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0日支付刘凤晶10万元,合计20万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2011年10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车辆为无牌照串挂吉G-44384号牌照,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被告虽主张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有牵引车才能拖挂挂车,自卸车不允许拖带挂车,原告擅自将自己自卸车拖带挂车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关于吉GXXX3挂的投保,并开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给付刘凤晶20万元的损失,有收据为证,但收据没有写明赔偿明细。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赔付内容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关于财产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合同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不应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
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刘明晶
审判员  色贺新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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