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佳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丰民(商)初字第088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振,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忠(孙佳振之父),男,
原告与被告孙佳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被告孙佳振委托代理人孙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14日0时许,在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6公里处,被告孙佳振驾驶×××与武兴旺驾驶的×××、孙堃驾驶的张殿艺所有的×××(内乘王珊)发生三方事故,造成武兴旺死亡,王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堃、武兴旺负次要责任、王珊无责;对本次事故的有关损失,经(2013)朝民初字第31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兴旺亲属)111195元,经(2013)朝民初字第2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珊)1935.3元,经(2013)朝民初字第39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殿艺)805元;前述三份判决确认的金额共计113935.3元,我司于2014年4月3日完成付款义务;同时,该三份判决书均确认:被告孙佳振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在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本案事故系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司在赔偿第三人完毕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39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佳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朝阳法院三份判决书,原告不应该向我追偿。
经审理查明:孙佳振所驾驶的×××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2月14日0时4分,在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6公里处,武兴旺驾驶×××号吉利牌小客车与孙堃驾驶的×××号比亚迪牌轿车(内乘王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第三条车道内,武兴旺与孙堃站在车辆左侧协商处理事故时,适有孙佳振饮酒后驾驶×××号三菱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部撞在孙堃车辆左后部,孙堃车辆失控后后部撞在武兴旺车辆后部,造成武兴旺死亡,王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普通程序认定,孙佳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堃、武兴旺负次要责任,王珊无责任。孙佳振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朝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事故相关损失的处理,武兴旺亲属、王珊及张殿艺分别将孙佳振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经(2013)朝民初字第3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64号二审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兴旺亲属111195元;经(2013)朝民初字第2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珊1935.3元;经(2013)朝民初字第394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91号二审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殿艺805元。以上判决书均认定因孙佳振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且在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已经于2014年4月4日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赔偿款113935.3元。
另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朝民初字第31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27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94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经本院审查,应当定性为保险纠纷。孙佳振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孙佳振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保险数额向第三者给付了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佳振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受害人死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范围内向侵权人即孙佳振追偿,应予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孙佳振支付款项11393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佳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款项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孙佳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