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方习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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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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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严洪、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习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与被告陈XX、方习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方习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林群才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69020元,保险期限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2012年8月8日22时4分,林群才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体育路口遭被告陈XX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思明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施救及维修,闽D×××××号车辆发生维修费20000元。因被告陈XX未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林群才保险金200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XX、方习毛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陈XX、方习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公告费等)。
被告陈XX、方习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群才以其名下闽D×××××号车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被保险人为林群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9020元。
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方习毛名下的闽D×××××号车辆行驶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体育路口时,追尾碰撞林群才驾驶的闽D×××××号车辆,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及维修,林群才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因被告陈XX、方习毛未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林群才赔付了保险金20000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陈XX、方习毛诉至本院。
被告陈XX、方习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发票、委托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闽DXXX7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群才闽D×××××号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0元,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林群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林群才就其闽D×××××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有权依据定损及维修金额向林群才赔付保险金,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林群才的请求赔偿权利。原告诉求被告陈XX赔付其保险赔偿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闽DXXX781号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方习毛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诉求被告方习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芳
代理审判员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