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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奥公司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奥公司购买载货电梯4台,型号规格THXXX00kg/0.5-JXW,每台12万元,总计48万元;中奥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的安全工作(特别是厂区的防火)由其负责。《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双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6日,中奥公司在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C栋厂房南侧中部三楼货梯平台位置安装货梯过程中发生火灾。2013年1月18日,针对上述火灾事故,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8.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单位为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起火建筑为该公司C栋厂房三楼;货梯安装施工基本情况为2011年5月13日,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由中奥公司负责四台厂房货梯的供货与安装;中奥公司安排植某等6名工人负责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四台厂房货梯的安装施工,其中只有3人具有《电梯安装操作证》;事故直接原因为中奥公司员工在安装货梯过程中,在具有液化石油气等可燃气体的场所违规动火作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手段,明火遇可燃气体发生爆炸而导致;事故间接原因为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动火作业未严格进行审批、制度不健全、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够;事故性质为“8·26”火灾事故是一起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违章作业导致的责任事故。
2011年3月1日,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事故损失作出《报告书》,确定上述保单下最终核定损失金额为2197265.06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867675.3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用46684.68元。2013年7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67675.30元,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据此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证实其已经收到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1年8月26日因火灾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赔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
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昌伟。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房地产名称为1#厂房(深房地字第××号)的权利人为李院恒(身份证号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此外,李院恒出具一份《关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维修事宜的说明》,记载内容如下:“本人李院恒,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瓦窑坑村清水路229号房屋(共6栋,建筑面积22560.83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用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伟是本人侄子。该房屋在2011年8月的火灾事故中被火烧受损,需进行维修。该房屋建筑物已由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人保进行投保,本人委托授权给宝东盛公司,由宝东盛公司负责处理该房屋的修缮工作事宜,该房屋因本次火灾事故的一切赔偿权利及处理事宜全权由宝东盛公司行使。特此说明。”2011年9月8日,受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C栋厂房火灾后主体工程检测报告》,认定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C栋厂房火灾工程损失共计780295.14元,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23328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被告中奥公司赔偿损失1867675.3元、公估费用46684.68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应支付多少赔偿金。中奥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告对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理赔行为对中奥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奥公司还辩称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制作《报告书》时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重大瑕疵,有失公允。原审认为:1、本案中,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真实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涉案建筑物的产权人李院恒已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涉案建筑物是由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该涉案建筑物由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投保。因此,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具有保险利益。2、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奥公司购买货梯,中奥公司负责货梯安装及货梯安装过程的安全工作(特别是厂区的防火),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奥公司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火灾,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8.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中奥公司员工在安装货梯过程中违规动火作业,因此中奥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已确定上述保单下最终核定损失金额为2197265.06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867675.3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67675.3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因此,某保险公司已代位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向中奥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中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制作《报告书》时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重大瑕疵,因此,原审对于中奥公司关于《报告书》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67675.30元,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导致上述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中奥公司员工违规动火作业,间接原因是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动火作业未严格进行审批、制度不健全、对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够。因此,原审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判令中奥公司承担80%的责任,按照1867675.30元的80%计算赔偿金,即1494140.24元。
二、中奥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某保险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867675.3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以1494140.24元为基数。
三、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估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支出的公估费用46684.68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494140.2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94140.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322元,中奥公司承担1728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编号为深房地字××号、60××13号、60××15号、60××16号、60××18号、60××20号6份房地产权证书)可以看出,登记的产权人为李院恒,而并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关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维修事宜的说明》,但李院恒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案中,宝东盛公司将建筑物、仓储物进行投保时,对建筑物不具备任何保险利益;也未提供对仓储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文件,无法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抑或代管人等。投保人擅自把不具有法律承认利益的财产作为投保财产进行投保,被上诉人审查不慎,对投保人错误投保及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宝东盛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根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前土建工程项目要求,宝东盛公司应为上诉人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提供合理且不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作业环境,这是上诉人履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前提条件。宝东盛公司从事珍珠棉、塑胶制品、包装材料等易燃易爆产品的生产、销售,却未按相关的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进行生产作业,企业生产作业环境本身存在着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在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宝东盛公司又未合理告知或提醒上诉人员工其C栋厂房二、三、四楼系易燃易爆产品的储存仓库,且该区域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更为荒唐的是,作为宝东盛公司的安全主任唐朝富,作为安全生产的专业人士、主管领导,明知上诉人在三楼安装作业,却手提一个灭火器在一楼车间做防护(见调查报告P3第一段)。明显是敷衍工作。上诉人员工在安装电梯前己将箱体内的可燃物移除,在发现火团时,亦试图灭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尽了合理的安全防火义务,但终因宝东盛公司没有配合上诉人做好防护工作,又未在电梯安装箱体周围配备有灭火器材而导致火苗无法及时扑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等于主要责任,间接原因不等于次要责任。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8.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明确,8.26事故性质“是一起因企业(宝东盛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违章作业导致的责任事故”。该处理建议也完全是针对宝东盛公司的各类违规行为。据了解,宝东盛公司从未取得消防安全验收许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金1494140.24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8676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火灾发生地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屋内物品的所有人,该保险标的与其具有直接的利益关联,具有明确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中奥公司主张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法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员工在安装货梯过程中违规动火作业,明火遇可燃气体发生爆炸导致;深圳市宝东盛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也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负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失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审 判 员  曹 静
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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