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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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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史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史X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2015年2月2日,史X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暂扣驾驶证。同日,和平支队向史X送达《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试通知书》,告知史X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预约时间参加考试。
2015年5月5日00时10分,史X在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津N×××××车辆沿东丽区津北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傲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西侧50米处时,撞到行人田志方及推行自行车的崔跃齐,造成车辆损坏、崔跃齐当场死亡及田志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史X驾车逃逸,后于同日至交警张贵庄大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史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1日,崔跃齐的哥哥崔跃刚受其父亲崔留根委托办理崔跃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2015年5月26日,崔跃刚为史X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史X赔偿的丧葬费26000元。2015年6月16日,史X父亲史秀元从其天津银行账户内取款424050元,并以其名义通过电汇形式汇入崔留根账户424000元。同日,崔跃刚与史X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史X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45万元;史X损失自负。崔跃刚为史X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史X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25000元及谅解书1份,注明史X先期赔付了丧葬费26000元,剩余赔款已赔付完毕,表示对史X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判处。
原审庭审辩论中,史X表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史X驾驶证记分满被扣不属于该条中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后史X逃逸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相关规定,与其和某保险公司间民事合同无关,故某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
史X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史X与某保险公司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史X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的规定可见,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通过考试为取得驾驶证的实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形式条件。本案中,2015年2月2日史X因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驾驶证,交管部门已通知史X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后考试,应视为交管部门取消了史X申领驾驶证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考试合格资格,故事故时史X缺乏驾驶的实质及形式条件,属于无证驾驶情况,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代赔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史X主张已赔付受害人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史X的损失,与该规定相悖,故史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史X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史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并未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从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非取消驾驶资格,而是停止使用驾驶证,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应为无效。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史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史X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累计违法计分达到12分,被交管部门暂扣驾照,交管部门通知其重新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重新参加考试。交通事故发生时,史X尚未重新参加考试,其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此期间其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该行为也显著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亦认定史X“在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史X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向受害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史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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