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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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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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9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X。
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2014年10月30日0时5分,佘XX驾驶湘A×××××号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桥驿大道桥驿镇重建地路段时,遇行人蒋艳丽从路边突然进入道路与车同向步行至此,由于佘XX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使湘A×××××号车与行人蒋艳丽相撞,造成蒋艳丽当场死亡,湘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佘XX与蒋艳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3日,佘XX与死者蒋艳丽家属在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佘XX一次性赔偿蒋艳丽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0元;湘A×××××号车损及施救费由车方自己承担。此后,佘XX向蒋艳丽家属支付了400000元赔偿款。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向佘XX支付保险金,佘XX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佘XX驾驶的湘A×××××号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发后车辆检测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6款(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佘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明确告知,应属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载明: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佘XX在投保人处签名。佘XX提出,该签名系某保险公司伪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佘XX”署名字迹不是佘XX本人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3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案件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现评析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佘XX表示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作任何解释说明,而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佘XX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并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有佘XX签字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佘XX的签名系伪造,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佘XX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列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条规定而言,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须尽提示义务,则该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将直接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投保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佘XX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人佘XX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就该禁止性规定已尽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受害人蒋艳丽系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拆迁农民,育有一子罗毅,蒋艳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如下:丧葬费24264元(6个月的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因蒋艳丽系拆迁户,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657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5元,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335元×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佘XX与蒋艳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佘XX应赔偿蒋艳丽440405.4元【(24264元+531400元+128345元)×60%+30000元】。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佘XX与蒋艳丽的家属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只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佘XX现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佘XX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佘XX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湘A×××××未依法进行年检检验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与佘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相关免责条款都采用了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投保人。佘XX将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提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出署名字迹虽然不是佘XX本人书写,但在一审过程中佘XX陈述系在委托他人代办保险时代理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在佘XX缴纳保费后,应当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代签字的追认,与佘XX本人书写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判决不当。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佘XX虽主张受害人原居所已拆迁,但受害人搬迁后依然居住在农村,并未改变其户籍性质,依然属于农村户籍,亦无在城镇居住生活之事实。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2008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佘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佘XX答辩称:(一)车辆是否年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车子没有年检不代表车子的性能有问题,只是违反了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由双方的合同行为予以约束。(二)人保财产公司称只要缴纳了保费,投保单的签名就是视为被保险人默认,那么人保财产公司内部人员在任何时候制作的不合理的投保单,都要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个逻辑没有道理。保险合同不是必须有投保单才能形成保险合同,可以直接出保单,且机动车的保险一般都是直接算了保费之后出单,出单之前填写投保单的情况是非常少的,通常都是有业务员进行代办,在缴纳保费之后将保单邮寄给被保险人,而本案中佘XX投保的情况,恰好没有经过业务员,是自己直接上门到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填写投保单,就不存在有业务员代为签署投保单的环节,所以投保单本身不存在的情况下,就不存在由投保单来约束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明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并不是佘XX本人签名的投保单,且经过鉴定,该笔迹并非佘XX本人的签名,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用于旨在证明投保单的格式条款对佘XX有效的辩论,都不应予以支持。(三)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了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本身就属于城镇区域。(四)本案的赔偿数额在(2015)雨民初字第02008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予以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在规定期间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佘XX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处理,并提出佘XX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对某保险公司代其在保单上签字的追认,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佘XX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佘XX不产生效力。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仍应对佘XX负有保险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规定期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佘XX的行为违反道交法强制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佘XX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主张,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该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并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佘XX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本身就属于城镇区域,一审法院也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