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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鲍立新、许XX、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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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8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5-01-28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代表人张晓辉。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立新,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许XX,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伟。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鲍立新、许XX、第三人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及被告鲍立新、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及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新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闽C×××××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014年1月19日,吴志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鲍立新驾驶的被告许XX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31880元。被告鲍立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鲍立新、许XX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169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鲍立新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丰泽区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车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请求其支付闽C×××××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不应支持。
被告许XX辩称,本案事故已调解完毕,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如果其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应由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下称调解书)、机动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保险理赔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因被告鲍立新、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第三人金爵公司为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的职员吴志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鲍立新驾驶的被告许XX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当天经丰泽区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鲍立新和吴志军达成“双方各有责任、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修理闽C×××××号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3188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赔付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款3188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人是否放弃对被告鲍立新、许XX请求赔偿轿车维修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调解书约定的“双方各有责任、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并非第三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被告鲍立新、许XX认为本案事故已调解完毕,不能再向对方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各有责任、经济损失各自承担”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本事故而言,即各方承担己方的修车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进行调解后并未作出事故认定,结合两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故纠纷已解决,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调解书由吴志军签名,签订协议时不是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该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吴志军是第三人的职员,驾驶第三人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被告鲍立新有理由相信吴志军有权限处理闽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吴志军签署调解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吴志军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鲍立新和吴志军达成“双方各有责任、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志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金爵公司承担。原告并非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且第三人金爵公司对调解书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调解书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金爵公司在保险人即本案的原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已放弃了对肇事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当事人各有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仅应依车辆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标的一方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在第三人金爵公司放弃对肇事一方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自愿赔付被保险标的的全部维修费用,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无权再向肇事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金爵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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