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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德中商终字第4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商XX,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鲁N×××××号小轿车车主,2013年7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含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一份,赔偿限额为15552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5月1日23时52分,该车停放在乐陵市宝乐迪KTV院内时被破坏,原告报兴隆街派出所处理,兴隆街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23时52分接张X报警,其停放在乐陵市宝乐迪KTV院内的黑色本田牌轿车(鲁N×××××号)后杠及右后侧部位被撞损坏,同时被损坏的相邻高延强的帕萨特(鲁N×××××)左侧后灯及右后侧。特此证明。”经原告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原告鲁N×××××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1559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给予被告十天时间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同意,期满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后被告于逾期五日后邮寄书面申请一份,请求对原告鲁N×××××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数据一份,事故救援费发票一份,拆检费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一份,增益速递件凭单一份,运单查询列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张X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根据其诉请依法计算有: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15590元,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并在逾期后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费1559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收据证据,该费用虽为收据形式,但确系原告为评估鲁N×××××号车辆的损失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事故救援费:原告主张事故救援费800元,原告提交事故救援费发票证据予以证明,该施救费系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拆检费:原告主张拆检费1600元,原告提交拆检费收据证据,该费用虽为收据形式,但确系事故后,原告为确定鲁N×××××号车辆的损失而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290元,被告主张评估费、拆检费为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受损在无法找到肇事第三方的情况下,给予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290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诉前未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诉讼中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182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一、车辆评估价格程序缺乏公正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从事事故车辆的申请评估、评估过程以及最终出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的上述行为无从知晓,而且标的车上多个配件均可以修复,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二、鉴定费、拆解费等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逃逸免赔30%处理。但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其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视为放弃。上诉人并未依法对车辆作出合法的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是国家承认的,鉴定结果正确。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了车辆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是由上诉人进行赔付的范围。不同意上诉人提到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证明2014年8月7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张X账户支付2891元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认可该2891元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车损的评估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鉴定费和拆解费;三、上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是否应免赔30%。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重新评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负有在事故后三十日内核定损失的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十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被上诉人虽单方委托进行了损失的评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明示,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在二审中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起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承担评估费300元和拆检费16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赔偿的评估费300元以及拆检费1600元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排除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二章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免赔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免赔率30%与保险法规定相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891元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认可,应从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18290元之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保险金15399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8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8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仁军
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
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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