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赵X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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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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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0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X驾驶晋LXXXX7轿车到饭店与被告赵XX等四人吃饭,并均饮酒。期间,被告赵XX拿走被告李X的晋LXXXX7车辆钥匙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润死亡,被告赵XX驾车逃逸。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赵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一、二审诉讼程序,被告赵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90000元,被告李X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9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10720元。另查明,晋LXXXX7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母亲陈X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X。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李X,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基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10720元,提出被告李X、赵XX支付相应数额赔偿款的主张,鉴于虽举证证明被告赵XX饮酒驾车肇事,但未能证明被告赵XX醉酒驾车或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情形事实;其次,被告赵XX以被保险人身份要求原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1万余元的主张,鉴于本案被保险人系被告李X,非为被告赵XX。综上,原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X的辩称请求,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赔偿款11072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赵XX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并逃逸,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基本事实已被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李X,首先应由李X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给受害人19万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赵XX支付受害人的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与《撤诉申请》,称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达成协议,李X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33000元,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李X的任何责任。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李X的上诉,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赵XX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赔偿款XX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赵XX对酒后驾车致刘红润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各方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110720元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审查本案事实及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确立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李X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赵X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其为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XX5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共计5028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3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牛凌云
审判员 姚应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