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XX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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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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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XX
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XX司沈
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孙X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02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3月21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辽XXXXX号车辆行驶至浑南区白塔堡时,由于道路光线黑暗、原告行驶不慎,车辆在通过道路有坑处时受到颠簸,车轮与地面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安全气囊弹出,原告第一时间报案,交警赶到现场后,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62448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修车费用,但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2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X发生事故因不是保险承保责任,所以在我公司没有查到保险情况,通过调查得知原告车辆没有同第三方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孙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沈阳永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XXXX号货车行驶至浑南区白塔堡地段时,发生侧气帘爆出,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448元,车辆维修的部位为车顶气袋、安全带、气囊电脑。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保险条款附则中对碰撞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碰撞。”同时原告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等条款,保险人已向其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
另查明,辽X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10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缴纳保险费用的发票联、行车证、修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为“(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的自然灾害“。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碰撞是指“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车辆底盘与地面坑包凸起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由原告承担。
孙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孙X行驶车辆时因四轮离地后落地并与地面发生碰撞而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通过勘查事实现场认定肇事车辆“行驶过坑,车辆受损”,同时拍摄事故现场照片,但之后保险公司又以“事故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向上诉人赔付62448元的修车费用。车辆气囊弹开是事实,气囊打开能证明车辆四轮腾空与地面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理赔车辆应是车速过快导致气囊弹出,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与路面或其他地方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一致外,上诉人孙X在二审期间针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认定的“辽XXXXX号侧气帘爆出,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了补强证明,证实事故原因为“车速过快,地面凹凸使车辆腾空与地面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XX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上诉人孙X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车速过快,地面凹凸使车辆腾空与地面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气囊弹出造成车辆损失,其损失原因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上诉人理赔车辆应是车速过快导致气囊弹出,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与路面或其他地方相撞,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庭审中承认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并予拍照,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自认事故车辆因车速过快导致气囊弹出,其情形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情节并非矛盾。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车辆因车速过快,地面凹凸使车辆腾空与地面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气囊弹出。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向上诉人出具了拒赔通知,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勘查车损的权利,赔偿数额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沈苏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XX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X车辆维修费62448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均由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