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民终字第002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晋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薛xx驾驶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XXX7挂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9KM+300M处时车辆侧翻至路南排水渠中,薛xx下车检查车辆,10分钟后王xx驾驶豫MXXX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XXX6挂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XXX4挂号挂车相撞后侧翻,又与薛xx相撞,致薛xx当场死亡。针对薛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交警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薛xx因夜间发生交通事故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且行人不应在车道内停留而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晋通公司与薛xx家属李xx、薛x、薛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三人200000元。因甲保险公司未能赔付晋通公司相关损失,现晋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晋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就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XXX4挂号挂车各签订了一份保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因薛xx死亡其亲属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100元,共计384000元。
原审认为:晋通公司主张在造成薛xx死亡的事故发生时,薛xx系在车下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应属于第三者范畴,应适用交强险理赔,甲保险公司依死者薛xx系保险车辆的司机不应适用交强险理赔为由拒绝给晋通公司办理理赔。结合晋通公司的主张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晋通公司主张的理赔是否适用交强险。死者薛xx驾驶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XXX4挂号挂车造成本车侧翻的事故中因其系驾驶员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其未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造成的后一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即本案中的被告甲保险公司来承担。薛xx在造成其死亡的事故发生前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与被保险车辆脱离关系,系该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即第三人,不能因其司机的身份而否定其第三人身份的转化。其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100元,共计384000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4挂号挂车、豫MXXX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XXX6挂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理赔四分之一即96000元。现原告晋通公司赔偿薛xx家属200000元,虽未超出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XXX4挂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0000元的限额,但超出该两份强制保险应承担的192000元,现原告晋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晋通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沃县晋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车上人员下车后身份转化成为第三者,判决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死者发生接触,死者应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而不能作为我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判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薛xx作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能否认定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上,交强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因特定条件的变化而可能发生转化。因此,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结合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时刻受害人所处场所来认定,而不应受其临时身份的干扰。本案中,受害人薛xx虽然为上诉人所承保的晋LXXX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XXX4挂车的驾驶员,但其在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后下车检查,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成为引发后一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薛xx的违章行为与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薛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身处公路上,其所驾机动车在发生后一起交通事故时已侧翻于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已不受薛xx的控制,在该特定时空条件下,应当确认薛xx属于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身份。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与投保人都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祁定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