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鹏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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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9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穆XX,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鹏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穆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06分,王鹏亮驾驶晋LXXX89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和县城内城西路永和二中路段由路西侧向路东侧移动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红色HJ150-11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鹏亮无伤害,李XX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以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伤鉴字第0100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晋LXXX8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王鹏亮为李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鹏亮驾驶的车辆与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晋LXXX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李XX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治疗21天,经核实李XX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李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故李XX的相关住院费用,应当按照20天予以计算。李XX主张其居住于城内,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其仅提供了两份《证明》,未提供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县,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李XX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李XX前往临汾就诊确需产生相关交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关于李XX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其虽提供了机打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的程度,仅凭手写维修费用清单不能证明确系该摩托车所需更换的零件,且参考新摩托车价值,李XX主张4170元的修理费用不符合常理,故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修理费用。关于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XX在本事故中因伤致残,该院酌情支持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李XX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确定为:1、医疗费27350元;2、误工费13814.7元(农业29661元/365天X170天);3、护理费1625元(农业29661元/365天X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X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X2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861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X20年X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李XX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82905.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针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赔偿53055.7元,针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共计6305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63055.7元;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居住在永和县,该证明上有城关派出所和康谐社区盖章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永和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其5894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最高院的复函不是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是永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永和县康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李XX从2007年至今租赁药家湾居民白海林窑洞居住,属康谐社区管辖。另一份证明是永和县四通轿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3年3月上诉人李XX在该站打工,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提成10%。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XX向本院递交了其与白海林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在永和县四通轿车维修站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前领取工资的台账。另查明:上诉人李XX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王鹏亮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李XX撤回对王鹏亮的起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永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李XX的就医过程及花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XX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从2007年起就在永和县城内居住生活,并且其收入来源也是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故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982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X20年X20%)。原审法院认定李XX的残疾赔偿金为28616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李XX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350元;2、误工费13814.7元;3、护理费1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9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44113.7元。该数额超出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李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赔偿112000元,针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共计12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XX的伤残赔偿金认定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63055.7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XX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共计2899元由上诉人负担899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蓉
审判员 郭芝荣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