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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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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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
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冷芬保,分别、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冷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5时,吕XX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兴业路7号前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D×××××号小轿车(由米X霞停放)、粤D×××××(外籍)号小客车(由郑X宁停放)后,粤D×××××失控翻车压伤行人钟X琼,造成三车受损、钟X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大队)作出第201307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粤D×××××号车辆所有人系吕XX,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28800元(均含不计免赔)2013年7月11日,金平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外籍)号小客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300元,鉴定费用265元。同年7月26日,经金平大队主持调解,吕XX赔偿郑X宁车辆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265元、拯救停车费620元,合计3185元。2013年7月24日,金平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号号小客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9128元,鉴定费用1061元。同年7月29日,经金平大队主持调解,吕XX赔偿米X霞车辆修理费19128元、鉴定费1061元、拯救停车费940元,合计21129元。钟X琼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医疗费合计85274.01元,陪护费8820元。同日,经金平大队主持调解,吕XX赔偿钟X琼医疗费85274.01元、陪护费8820元,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合计214094.01元。2013年9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钟X琼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钟X琼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9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误工时间120天。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钟X琼为四川省荣县人,农业户口,2000年10月12日与罗X发结婚,婚后居住在汕头市××区罗X发家中。粤D×××××号车辆于2013年8月在汕头市××区雅邦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结算表金额为381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X为粤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吕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均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吕XX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认定书有作假嫌疑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吕XX赔偿各受害人的时间是在2013年,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吕XX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郑X宁粤D×××××(外籍)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265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拯救停车费620元,吕XX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X宁财产损失合计2565元。2、米X霞粤D×××××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19128元、鉴定费1061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拯救停车费940元,吕XX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米X霞财产损失合计20189元。3、钟X琼人身损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医疗费为85274.0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住院6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9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每人每天150元为标准。故护理费为14850元[(30天×2人+39天×1人)150元/天]。(6)误工费:按2013年度本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6265.75元(49475元/年÷365元×120天)。(7)残疾赔偿金:钟X琼虽为农业户口,但婚后长期在汕头市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可按201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支配收入水平22206.1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824.4元(22206.1元/年×20年×20%)。(8)交通费:吕XX请求赔偿交通费58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钟X琼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钟X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伤残九级,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钟X琼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514.16元,已超出吕XX实际赔偿钟X琼金额为214094.01元,应按照214094.01元计算赔偿金额。4、吕XX粤D×××××号车辆修理费17065元,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拯救停车费1500元,吕XX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吕XX粤D×××××号车辆损失合计17065元。吕XX各项损失合计253913.01元(2565元+20189元+214094.01元+1706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商业车损险内予以赔偿。吕XX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XX支付保险金253913.01元。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某保险公司再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笔录,笔录均为吕XX及其朋友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我司所做,是吕XX及其朋友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笔录与交警的事故事实认定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某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也有证据怀疑吕XX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作假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第201307200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依据。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标准错误。1、本案第三者钟X琼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婚后居住在其丈夫××汕头市××区的家中。一审法院依据此事实认定钟X琼在汕头市城镇生活没有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也已查明钟X琼其丈夫罗X发系农业户口,故罗X发居住地址也应属于农村,所以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XX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吕XX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主张吕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作假的可能性,因吕XX不是交警部门,无权作假。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交警部门调查得出的结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二、第三者钟X琼在2000年与汕头市××区罗X发结婚起,一直居住在汕头市××区××街道里前居委,属于城镇规划范畴,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多年,其生活和消费与汕头市城镇居民并无区别,故钟X琼的损失赔偿标准按汕头城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是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引起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罗X发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罗X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吕XX认为该份材料只能证明罗怡发的身份情况,濠江已列入市区多年,所有濠江户口性质都属于城镇范围内。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吕XX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文件,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二、钟X琼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关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属饮酒后驾驶而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作为法律概念的“饮酒后驾驶”,其是有明确定义和国家标准的,不能以日常生活用语中“只要是喝了酒就应该构成饮酒后驾驶”来理解法律概念上的“饮酒后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XXX22-2010)的规定,认定饮酒后驾驶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100ml。本案交警部门是在经过现场勘验和理化检验等法定程序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中并没有对驾驶者饮酒后驾驶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钟X琼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钟X琼的户口本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地汕头市××区已经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多年,钟X琼也已经在该地生活多年,其生活和消费与汕头市城镇居民并无区别。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4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瑞标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