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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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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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齐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代理审判员汪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闫XX委托代理人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X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XX5L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覆盖)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2015年9月30日,闫XX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张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X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对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94285元,鉴定费4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闫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闫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XX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闫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覆盖,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承担理赔责任。闫XX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责任方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以事故的责任方系案外人张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问题,系事故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以没有经过其定损为由主张鉴定价格过高,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是因鉴定车辆损失发生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车辆损失费94285元,鉴定费4290元,合计人民币98575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报案,致使上诉人不能核定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报案,本身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仅提供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情况,鉴定结论仅说明零部件理论价格,并非实际花费,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闫XX辩称,闫XX与保险公司存在车损险保险合同,肇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发生事故时闫XX第一时间报的险。因案外人张楠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保险公司说应由案外人张楠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不能赔偿,要求闫XX通过第三人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拒绝出现场勘察。通过交警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依法完成鉴定程序,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我方损失,保险公司应按鉴定结论依法赔偿,是否实际发生费用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张楠追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涉案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上诉人以其对委托鉴定不知情为由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