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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向XX、沈XX、崔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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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冉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生于1930年8月15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生于1962年11月6日,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光明、吴伟,被上诉人何XX、向XX、沈XX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何XX及其丈夫沈有理为改建住房,向所在的运山镇义寨村村组干部提出建房申请,当晚在村民沈有成家,沈有理首先与村组干部签订了《运山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后被告崔XX(该村支部书记)向其宣讲了建房保险的有关事项及赔付标准,并讲明代办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沈有理当即向崔XX缴纳保费1050元,崔XX向沈有理出具“今收到义寨二组沈有理交来建房保险费1050.0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正”的收条一张。当晚,被告崔XX并未向沈有理讲明该保险是否有拆房和建房的区分。
2013年9月16日,何XX、沈有理开始动工建房,同月26日,沈有理在拆除旧房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苍溪县文昌卫生院及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10月6日死亡,先后花去抢救治疗费25671.95元(其中含文昌卫生院2000元),原告在苍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费用12959.10元,自己承担支付12712.85元,在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文昌卫生院治疗费2000元的理赔请求。2013年9月26日,沈有理受伤当天,原告何XX就将沈有理拆房受伤之事情报告本组组长沈顺道,并由组长报告给被告崔XX,再由崔XX报告给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勇。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崔XX提供保单以便向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要求赔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崔XX才将沈有理交纳的1050元保费交至保险代理人李勇处并于当天由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PEXXX01351080000004092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载明:“交费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纳保险费1050元。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给付比例80%,计费方式: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面积(㎡)300。”之后,原告因保险索赔未果,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赔付保险金21万元,且由被告崔XX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崔XX作为村支部书记,又是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在各村三职干部发展的农保业务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同时,积极为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推销业务,收取保费,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亦对其发放报酬,崔XX收取保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的业务代理行为。崔XX基于沈有理改建房屋而收取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1050元,保险合同关系自收取保险费时成立,虽然崔XX未能及时向原告及沈有理交付保单,系崔XX与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之间的内部业务事务,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沈有理因建房意外事故而身亡,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应当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责任。被告崔XX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何XX、向XX、沈XX作为死者沈有理的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在沈有理死亡后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辩称,崔XX收取沈有理的保险费,是代理沈有理向被告公司申请投保,并非被告公司行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以此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崔XX在诉讼中称沈有理在缴费投保时要求迟延一个月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崔XX应当提供与沈有理有此约定的直接证据,现崔XX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崔XX在沈有理意外事故身亡后的2013年10月17日才在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为沈有理办理保单,保险期间载明为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既无沈有理及其家人的签字认可,也与崔XX实际收取保险费的时间不符,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对原告及沈有理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以此拒绝承担赔付的理由,不予采信。沈有理因改建房屋向崔XX缴纳保险费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并无拆除旧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且拆除旧房是建房施工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以沈有理死于拆房过程而不是建房过程中,建房保险不包括拆房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亦不予采信。按照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沈有理在建房施工中发生意外摔伤,经抢救后身亡,被告人保财险苍溪公司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及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其中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计算,以原告自己实际承担支付12712.85元为基数,减扣原告自愿放弃苍溪县文昌卫生院的医疗费2000元,比照保单的核算方法计算为8410.28无,[(10712.85-200)x80%],被告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向XX、沈XX因沈有理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补偿保险金8410.28元,死亡保险金20万元,合计208410.28元;二、驳回原告何XX、向XX、沈XX对被告崔XX的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在认定崔XX出具收条的性质方面有错误,也没有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具体分析,上诉人认为该收条应该是沈有理为了房屋的安全需要投保房屋的财产险方面的保险(因收条上是房屋保险费),而不是建筑方面的人身保险。且沈有理未向上诉人提交过投保任何险种的投保单,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沈有理的保险合同成立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崔XX的身份上也存在不合法。崔XX是运山村的党支部书记,不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营销人员。事实上,崔XX是受沈有理的委托,为其办理建房的所有事宜,对沈有理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崔XX承担。同时,大量证据证明沈有理有请求延期一月办理保险的情形。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系被上诉人何XX在沈有理死亡后,因要修建新房再次要求崔XX用以前交给崔XX的钱购买的保险,也符合沈有理与崔XX的延期一月办理保险的约定和事实。另外,原审认定拆除旧房屋是建筑施工(建新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错误。因为拆除旧房本来就是一项独立工程,新建房屋本来也是一项独立工程,故不包含在本案所涉险种理赔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何XX、向XX、沈XX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收条是否真实应当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不顾房屋拆迁的客观事实,而仅凭收条上泛称“房屋保险费”就主观解释为是财产方面的保险,已经要拆除重建的房屋怎么可能购买财产保险,这完全是上诉人的狡辩。同时,原审中崔XX称其长期代办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并领取报酬,有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勇出具的证明,崔XX对外是代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是沈有理发生意外后,何XX要求崔XX提供保险单进行索赔时,崔XX才去交的保费。而上诉人认为是何XX要求崔XX用以前沈有理交纳的钱重新购买建房险,那么投保人应是何XX,而不应是已经死亡的沈有理。同时,沈有理投保的《建安险》的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拆除旧房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崔XX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XX虽不具备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但其作为所在村村支部书记的同时,代上诉人从当地村民处收取保费,上诉人向其支付一定报酬,故其收取沈有理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崔XX是受沈有理的委托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崔XX代上诉人从沈有理处收取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将保费交由上诉人由上诉人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崔XX称收到沈有理所交保费后又根据沈有理的迟延一个月办理保险手续请求未将保费交到上诉人处,虽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原审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沈有理请求迟延办理保险手续的说法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崔XX未及时将保费交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及时出具保险单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责任不在投保人沈有理。被上诉人崔XX代上诉人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虽发生在上诉人同意承保前,但造成未及时签订保险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故本案保险受益人关于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沈有理所交保费是否仅限于新房建设而不包括旧房拆除应由上诉人举证,现双方各说不一,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仅以其公司内部规定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沈有理因拆除旧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江 英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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