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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志刚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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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0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女,
被告刘志刚,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108国道烟草公司西侧)。
负责人安慧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
原告与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蕊、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10分,杜伟明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昌平区牛北路七里渠南时,适遇被告刘志刚驾驶车牌号为×××的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之相撞。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伟明无责。事故造成×××号车辆严重受损,刘志刚一直未赔付杜伟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88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商业车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杜伟明。事发后,杜伟明因未获得全责方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经原告审核后认定×××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58286元,遂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158286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并要求被告一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562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刚答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路中间已经停止了一定的等待时间,而杜伟明的车辆离我的车太远,不知道对方出于何种考虑一定要刮蹭我的车一角从而发生事故。事情发生后本人一直配合他处理。这个过程发生了很多事。从对方驾驶人扣我的身份证,再到抢劫我名下我姐驾驶的小轿车,然后到他保险公司把我起诉,真不知道对方出于什么心态来解决问题。到现在花10多万去修一辆根本不值得修理的车,也许对方根本不想要这辆车。
被告人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向我公司报案,但未等我公司查勘人员进行勘验,就自行拨打95519取消报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我公司承保×××号车辆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分别为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杜伟明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车号为×××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26日8时10分,杜伟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昌平区牛北路七里渠南村路口时,与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号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杜伟明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伟明无责。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杜伟明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更换项目金额为144986元,维修项目金额13300元,维修费总额为158286元。因杜伟明与刘志刚对事故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杜伟明于2014年7月28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秀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58286元。2014年9月12日,杜伟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之承诺书》,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杜伟明支付了上述车辆修理款。
另查,刘志刚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刘志刚于当日的18时30分拨打人保支公司的报案电话进行保险报案,报案时称,因为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与×××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庭审中刘志刚主张某保险公司要求的修车费用过高,但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之承诺书、付款凭证、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承保的车辆因被告刘志刚的行为而受损,原告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对刘志刚进行追偿。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刘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志刚负担。被告刘志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志刚虽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存在异议,但其不主张对此进行评估,且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志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十五万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交纳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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