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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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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8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玉蛟,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玉蛟、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车队队长张华向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名下15辆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向原告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当时双方约定保险费170528.74元(含代征的车船税),被告承诺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支付了110000元,下欠60528.74元未付。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已进行了理赔。但被告不交欠款,构成违约。现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0528.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8月1日与张志凯签订《承包协议》,将企业交给张志凯经营。按照协议约定,经营期间费用由张志凯承担;二、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未授权他人签订保险合同,未交纳过保险费;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知情,不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志凯(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3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承包费为300万人民币……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经营,对外经营合同必须加盖甲方印章……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否则后果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期内应合法经营,不得违法经营,经营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8月25日,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15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车船税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合计为170528.74元。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张华提出因公司资金短缺,保险费用定于一周内付清。因张华之前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过车辆保险,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熟识,故某保险公司预先向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所有车辆的投保单。2015年9月,被投保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随后,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先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万元,下剩60528.74元未付。某保险公司催要未果后,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张华出庭证明“我是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是张志凯聘用的我。2015年8月25日,公司在运营期间,因车辆没有保险,不能上路。因我与保险公司合作时间较长,公司便派我拿着车辆行驶证及发动机号去购买保险。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我说先把保费欠下,一星期内再给付。保险公司同意了,向我们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15辆车的保险单。随后,我们陆续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已给付11万元,下欠60528.74元未付。每次给付款项后,保险公司出具领条,我们公司财务上进行挂账。”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购买保险发生在承包期内,公司并未授权张华签订保险合同,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按照协议约定,经营期间费用由张志凯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案件审理中,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2万元,现下欠保险费40528.7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单、承包协议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照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那么,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先后交纳保险费13万元,剩余保险费未付,现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与张志凯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公司承包给张志凯经营,故应由张志凯交纳剩余保险费。“承包”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的转变,但经营过程中,对外仍然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由企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张志凯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仍以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参与经营。虽然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志凯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责任由张志凯承担,但双方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这种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40528.7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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