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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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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4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邢XX,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3时20分,常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五马场乡青年五队路段时,将中国电信奇台分公司及昌吉州有限传输局电缆线刮断,电缆坠落后将行人才风凡砸伤,致一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经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奇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表,维修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30669.68元,2014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长途有线传输局奇台分局为原告出具了线路损失维修费13万元的收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总计13万元。另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为原告常XX所有,该车挂靠在台安县正航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肇事时由常XX驾驶,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保险单、决算表、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现新疆乌鲁木齐长途有线传输局奇台分局为原告出具线路损失维修费13万元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常XX已经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电信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及第三人的具体名称及住所,视为其放弃了该申请。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常XX赔偿新疆乌鲁木齐长途有线传输局奇台分局的线路损失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常XX赔偿新疆维乌鲁木齐长途有线传输局奇台分局的线路损失维修费1280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中论述的受害主体有三家单位,被本案肇事车辆刮断光缆线路的所有权主体为哪一家,一审未给予论述及查明;2、一审采纳的工程决算表是由受害主体单方出具,且未经任何第三方和其他权威部门的共同认定,该决算表属于孤证,不应采纳,另外,受害主体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不得而知;3、仅凭手写的收条,认定已经实际支付了光缆损失13万元,不真实,应提供机打发票;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事故现场复勘后,电信根本没有对线路进行更换,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光缆损失不可能是13万元。
被上诉人常XX辩称:一审法院曾去事故现场调查,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线路损失维修费以及维修费13万元是否属实,对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算表、收条,在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3万元维护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是适当的。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认证标的在2014年9月16日的修复价格,但因该鉴定结论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现场照片及项目清单未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鉴定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就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准予,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没有鉴定申请书,庭审笔录也没有申请鉴定的记载,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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