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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靖民初字第008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靖边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
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KXXX30号油罐车登记车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10月8日20时,陕KXXX30号油罐车驾驶员在烤本车装油管子时,车载的罐体不慎发生爆炸,造成该车油罐毁损、驾驶室报废,车大梁严重变形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报了按,被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测。后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陕KXXX30号油罐车保险理赔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万元且不计免赔。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案、被告方出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合法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是原告方人员自行造成,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驾驶室应该按4万元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维修费应当按照最低扣除3%的残值计算。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或者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陕KXXX30号重型罐式货车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2014年7月17日,原告方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10月8日,事故车辆人员在烤该车装油管子时车载罐体发生爆炸,导致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共计8038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操作不慎发生事故,并不属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方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80380元。但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仅请求8万元,故本院仅对该8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靖边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代理审判员  延 飞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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