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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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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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675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张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
原告张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X起诉称:原告名下的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与李国忠在顺义区顺平路沙岭卫生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李国忠的医疗费7903.28元,被告以无原始单据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到医院补开相关票据,被告仍不认可。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0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认可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赔偿交强险共支付15083.09元,其中医疗费2033.09元。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且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在被保险人理赔时,原告、伤者潘琪及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今后无涉,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拿潘琪的收据证明再向被告提出索赔。如果原告提供收据原件,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王庆宇、李国忠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日,张X为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同日,张X亦为上述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
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张X驾驶涉诉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路沙岭卫生院路口时,与李国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国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与张X驾驶的涉诉车辆左前部接触,李国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庆宇、潘琪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国忠和张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中,张X称其支付的李国忠、王庆宇、潘琪的医疗费共计7903.28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对此,张X向法院提交了13张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人保北京顺义公司称认可上述13张专用收据证明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是这种收据证明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报销需要提供顺义医院的黄色收据联,其认为黄色收据联在谁手就视为谁支付了收据中的费用,现在张X没有黄色收据联就无法证明张X支付了其诉请的费用7903.28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保险人张X,乙方为伤者潘琪。上列当事人于2015年4月2日在顺义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我公司主持调解,并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如下:1.各方当事人确认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如下:医药费145元,死亡伤残其他项2100元,合计2245元。2.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甲承担同等责任,乙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伤损失,具体明细见上表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调解保险公司应承担此事故人伤损失的赔偿金额为2245元。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本协议履行方式:经甲乙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将赔款2245元打入乙方账内。该协议书上有张X、潘琪的签字及保险公司盖章确认。
诉讼中,关于上述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张X的解释是:这句话的意思就是针对潘琪的医疗费、各方再无纠纷。但是在本案中,张X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潘琪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是:这句话的意思是达成协议后,针对潘琪的医疗费,张X和潘琪本人均不能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本次事故涉及的损失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就是本案涉及的7903.28元的医疗费。
2015年11月27日的谈话笔录中,张X称上述7903.28元全部是刷卡支付的,刷了两张银行卡,卡的开户名为张X的父亲张庆海及张X的姐姐张洋洋。
2015年11月27日,张X的父亲张庆海到庭接受询问。张庆海称:1.张X提交的专用收据证明中显示的2015年4月2日金额为1102.08元、708.85元、361.86元均是从张庆海的银行卡上支付的。对此,张庆海向法院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2.涉诉事故发生后,张X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张庆海和张洋洋陪同伤者去医院,所以就用该二人的银行卡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
2015年12月1日,张X的姐姐张洋洋到庭接受询问。张洋洋称:1.涉诉事故发生时,张洋洋坐在车的后排座上,事故发生后,张洋洋打的120和122。刚开始是张洋洋和伤者去的医院,张X和张庆海在现场等交警。后来,张庆海也去了医院,所以伤者的医疗费就用张洋洋的银行卡支付的。但是由于张洋洋的卡是信用卡,额度不够了,所以后三笔钱就用了张庆海的银行卡。2.因该次事故,共从张洋洋的信用卡中支付了5955.49元医疗费,其中2015年4月2日金额为685元的费用支付的是李国忠、王庆宇、潘琪三人的120急救费用,但是李国忠的急救费用单据没有打出来,只打了王庆宇的急救费用220元及潘琪的急救费用240元。
诉讼中,张X称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李国忠的急救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赔款计算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没有提交收据的原件,无法确认张X提交的13张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中载明的款项为张X支付。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张庆海、张洋洋的陈述,可以确认涉诉7903.28元为张X支付。但张X亦认可关于潘琪的医疗费已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针对潘琪的医疗费,各方再无纠纷。故张X在本案中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潘琪的医疗费2833.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王庆宇、李国忠的医疗费共计507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X保险金五千零七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