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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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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4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蒯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文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王XX的委托代理人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NXXX66号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姜吉亮驾驶皖AXXX49号轿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违反规定超车,与王XX驾驶的皖NXXX66号车辆交会时相撞,随后皖AXXX49号车辆又与同向王良元驾驶的皖AXXX14轿车相撞,造成姜吉亮死亡,七人受伤,该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吉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良元和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王X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14元,误工费1539元(171元/天×9天)、护理费940元(104.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复费14895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460元,合计165243元。王XX请求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65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口头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王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承保皖AXXX14号、皖AXXX49号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再依照王XX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承担。二、王XX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皖NXXX66号客车估损,评估前,未通知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等到场,该公司对评估公司的估损结论不予认可,N3A366号客车的车损值应按照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定损值为准。三、根据王XX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五。四、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五、王XX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王XX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王XX在承诺函中也表示已阅读全部保险条款及保险内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有约束力。
一审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25分,姜吉亮驾驶皖AXXX49号轿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203KM+938M处,由于违反规定超车,与王XX驾驶的皖NXXX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随后皖AXXX49号车辆又与同向王良元驾驶的皖AXXX1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吉亮死亡,皖AXXX49号轿车内乘坐人郭晶晶,皖NXXX66号车辆的驾驶人王XX、乘坐人宋一鸣、皖AXXX14号车辆驾驶人王良元、乘坐人尹克云、胡盛妹、胡钰博等七人受伤及该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吉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良元和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XX受伤后入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314.11元。王XX驾驶的皖NXXX66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8950元,王XX支付评估费6000元。
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NXXX66号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062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一审认为:王XX向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皖NXXX66号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等商业险,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可以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可以确定医疗费5314元,护理费940元(10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994元。王XX在诉讼中提出自己是投资公司经理,故其应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因其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以上6994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予赔偿。皖NXXX66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可以确定为14895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王X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N3A366号车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46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5687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第三者给王XX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王XX选择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妥,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向王XX理赔后,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关于5%免赔率的抗辩,因王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XX人身损害赔偿金6994元;二、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XX车辆施救费460元、评估费6000元、车辆修复费148950元,合计15541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王XX负担31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负担1772元。
宣判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纠纷,王XX承担次要责任,故王XX的车辆损失和人身赔偿首先应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损失应按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价格评估只能表面、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准确的反映车辆实际损失。因此,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车辆是按190620元价格投保,而鉴定车损为148950元,明显过高;3、评估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是王XX自行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王XX有选择诉讼的权利,选择合同纠纷诉讼,是合法正确的;2、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没有提出申请,应按鉴定评估数额,依照保险合同赔偿;3、评估费用是王XX实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评估费用是否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一、关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XX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就皖NXXX66机动车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N3A366机动车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哪一方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问题,王XX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发生争议。由此产生了侵权之诉、合同之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涉及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为了损失得到充分补救,王XX选择合同之诉,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安徽安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涉案车辆损毁部分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书面评估报告,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属性。王XX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该评估报告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虽然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同时,也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价值,认定涉案车损为14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评估费用是否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王XX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评估费用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6000元属于王X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素君
代理审判员  姚丽娅
代理审判员  张 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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