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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纳XX、刘亚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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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0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04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广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纳XX,男,汉族,无业。
被告刘亚锐,男,汉族,司机。
原告与被告纳XX、刘亚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纳XX醉酒驾驶被告刘亚锐所有的甘EXXX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秦州区岷山路华辰酒店门口转弯调头后,与同方向由杨乐天驾驶的甘EXXX6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乐天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XX危险操作车辆,且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杨乐天起诉我公司和二被告,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杨乐天各种损失58544元,同年12月10日,我公司已向杨乐天支付了全部赔偿金58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已垫付给杨乐天的各种损失58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纳XX辩称,原告所说全部属实,车主刘亚锐我联系不上,要求由我一个人承担。
被告刘亚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35分,杨乐天驾驶的甘EXXX66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岷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辰大酒店门口时,与被告纳XX醉酒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甘EXXX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乐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乐天无责任,纳XX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9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杨乐天的各种损失58544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给杨乐天的各种损失58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甘EXXX5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亚锐所有,刘亚锐在明知纳XX饮酒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由纳XX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款电子回单;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醉酒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也应予支持。被告纳XX醉酒驾驶车辆,造成杨乐天受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8544元,故该支公司就此款对侵权人纳XX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亚锐系甘EXXX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明知纳XX饮酒的情况下同意其驾驶车辆,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给杨乐天的各项赔偿款计58544元,且被告刘亚锐在以上数额的50%即297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纳XX、刘亚锐分别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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