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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建勋与被告王秀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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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27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惠建勋,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王秀强,男,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负责人沈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
原告惠建勋与被告王秀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建勋、被告王秀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建勋诉称,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王秀强驾驶宁AXXX63号重型货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巴线32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CXXX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U537号挂车(载李满院、刘智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满院、刘智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满院、刘智有无责任。另,宁AXXX63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李满有、刘智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8653.9元。
被告王秀强、某保险公司辩称,宁AXXX63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秀强驾驶宁AXXX63号重型货车沿着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巴线32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CXXX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CU537号挂车(载李满院、刘智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李满院、刘智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强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满院、刘智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满院、刘智有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满院的伤情为:左侧1、2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8011.03元、门诊费2068.2元。刘智有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肺少量气胸等,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4380.03元、门诊费2537.64元。2015年6月1日,刘智有前往河北省抚宁县中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80元。2015年6月30日,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满院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刘智有的误工期为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李满院、刘智有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满院支付赔偿款32849.23元,向刘智有支付赔偿款25804.67元。被告王秀强驾驶的宁AXXX63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2238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2015)夏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向其雇佣人员李满院、刘智有支付了赔偿款,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实际侵权人王秀强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以被告王秀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宁AXXX63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满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79.23元(8011.03元+2068.2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440.68元(58565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97.53元(38280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根据李满院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517.44元。刘智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7.67元(4380.03元+2537.64元+18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4、误工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022.6元(58565元/年÷365天×50天);5、护理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97.53元(38280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刘智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11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满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717.44元(30517.44元-800元);赔偿刘智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17.8元(20117.8元-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秀强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惠建勋49035.24元(29717.44元+19317.8元);
二、被告王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建勋16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惠建勋负担166元,由被告王秀强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琴宝
人民陪审员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冯瑞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玉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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