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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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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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9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杨、审判员陈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甲方组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乙方自带车辆(或经营甲方车辆)参与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车号为鄂FXXX39,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等。
2015年3月2日,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39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座×5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4月24日,张金营驾驶鄂FXXX39号半挂牵引车行至311国道郝庄南段时,与张锋军驾驶的豫KXXX61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锋军无责任。同日,张金营与张锋军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调解:1、张金营车损自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张锋军车损轻微,放弃赔偿;3、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等。
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鄂FXXX3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6年1月9日出具襄阳汇驰(2015)车鉴字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鄂FXXX3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约为91870.00元(玖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22.5万元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0300元,而鉴定的损失为91870.00元,应推定为全损,故保险公司仅应按推定全损的车辆实际价值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300元。
原审认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39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王XX系鄂FXXX3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车损保险金225000元,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187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全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全损;而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91870.00元后,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为60300元应推定为全损,只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300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95870元;2.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鄂FXXX39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03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被上诉人损失,且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603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鄂FXXX39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王XX作为鄂FXXX39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经庭审查明,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为上述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时,系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并据此收取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诉称事故车辆经鉴定维修价格为91870元,同时按照保险条款实际价值之计算公式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0300元,则推定事故车辆为全损,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价值60300元赔付被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按车辆实际价值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的合同权利明显不对等,系缩减保险公司责任而增加被保险人负担,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2500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车损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9587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