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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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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字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住所地鄢陵县。
负责人雷磊,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晚,学生郑琳霖与同学发生口角,学生郑琳霖从寝室三楼坠下,后就诊于鄢陵县中医院,经诊断造成双腿多处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双侧内踝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并脱位、左舟骨骨折、一脚粉碎性骨折。期间,共住院19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606.4元,后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琳霖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580元;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与郑琳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琳霖33万元。后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年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已经明确说明的事实证据,该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对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支付医疗费62626.4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8天,计5490元,营养费10元×198天,计1980元,护理费78元×198天,计1544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30%,计56496.6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1617元,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超出161617元以上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保险金161617元;二、驳回原告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郑琳霖系从寝室楼上跳下来的,属典型的自伤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保险已约定学生自杀、自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鄢陵县大马镇第一初级XX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免赔事项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生效。学校存在管理过失,事发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学生在寝室发生口角,老师未到场,是学校的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受害人虽系跳楼,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在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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