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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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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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6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豫K×××××、挂8797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中豫K×××××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00732.4元。
豫K×××××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6日零时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2225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41593.48元。
2015年1月29日1时20分,李向阳驾驶该事故车辆在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京山停车区附近发生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山县消防中队出具火警出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69元,后原告向路产部门赔偿上述费用。因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9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豫K×××××维修费11000元。
诉讼前,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的豫K×××××挂进行事故前价值评估,后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辆的损失为56900元、残值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就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评定该车辆事故前价值为53000元、残值为10000元。
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遂引起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二被告签订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等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事故车辆豫K×××××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11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挂豫K×××××货车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全损,该车辆的损失为43000元(53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该挂车的自然损失险保险限额41593.4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豫K×××××挂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69元、施救费19000元,应因主车、挂车共同事故行为所产生,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4.5元、(3169元÷2=1584.5,19000元÷2=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4.5元、(3169元÷2=1584.5,19000元÷2=95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共赔偿原告54077.98元(41593.48元+1400元+11084.5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2084.5元(11000元+11084.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4077.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2084.5元;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万里公司鉴定费1400元违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路产损失1584.5元、施救费9500元,认定数额过高,导致多赔偿6217.6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期间又称一审判决车损超出保险金额,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报案,但上诉人不定损,万里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鉴定机构定损,费用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路产损失、施救费由主、挂车共同事故行为造成的,由主、挂车投保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正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鉴定费1400元、路产损失1584.5元、施救费9500元、诉讼费用处理是否正确,车损是否超过保险金额。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系为确定豫K×××××挂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路产损失1584.5元、施救费9500元,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供的有费用支出的票据,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情况,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系依据案件的责任承担情况酌定,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关于车损是否超保险金额,豫K×××××挂车损为43000元,保险金额为41593.48元,一审判决在保险金额41593.4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