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沾化鸿鑫物流有限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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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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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2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XX,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沾化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将其所有的鲁M×××××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鸿鑫物流公司,并于2013年4月24日以鸿鑫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3月20日11时许,郭学春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永××路滨州市××区下洼镇孟家桥附近与被告王XX无证驾驶的鲁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学春等人将王XX、鸿鑫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沾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鲁M×××××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郭学春等人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赔偿款支付给郭学春等人。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驾驶人王XX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取得了向王XX、鸿鑫物流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事故中投保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且该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生效的(2014)沾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并判令被告王XX、鸿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鑫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鸿鑫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X、鸿鑫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鑫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仅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仅对挂靠车辆履行挂靠管理职责。虽然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与实际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连带责任仅仅是对外即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在挂靠单位与致害人内部责任分配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追偿的对象是致害人,但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上诉人追偿的对象只能是王XX,而非我方。因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主张损失的当事人不仅包含受害人还包括履行代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人系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机动车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影响我方主张损失。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合法有据。
原审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鸿鑫物流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2014)沾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涉案事故车辆(车牌号鲁M×××××)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审被告王XX,上诉人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王XX作为直接致害人,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其与王XX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沾化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