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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交通战备客货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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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7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惠民县交通战备客货服务XX。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寇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交通战备客货服务XX(以下简称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创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就鲁M×××××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鲁XX,挂靠在原告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2006年2月21日,鲁XX雇佣的司机赵建涛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英、王连英死亡。2006年4月3日,经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06)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建涛及本案原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吉平(系死者王凤英之夫)、卢士朋(系死者王凤英之子)、卢莹莹(系死者王凤英之女)、卢淑娟(系死者王凤英之女)、王尔峰(系死者王凤英之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112872元,以(2006)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建涛及本案原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尔峰(系死者王连英之夫)、王司民(系死者王连英之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5459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67468元,已经赔付完毕。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8918.08元,并于2009年8月26日告知原告因王尔峰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扶养费不予赔付。此后,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获取赔偿为理由先后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要求追究王司东、王尔峰及山东省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追回被王尔峰骗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利息、申诉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6255.29元”为主要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均被上述人民法院驳回。此外,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原名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尔峰系其单位退休职工,领有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赔付118918.08元,对原告诉求中有关王尔峰的扶养费46617.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王尔峰退休,有生活来源为由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王尔峰系第三人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有生活来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支付给王尔峰的扶养费,因系其在调解过程中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束的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尔峰不符合要求获得扶养费的条件。因此,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款项,被告不予理赔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被告并未与其解除合同应当予以赔偿,因该条文是针对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而此情形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有关如实告知义务,本案并不适用此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负担的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上诉人为被保险人,王尔峰是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报案,在济阳县人民法院(2006)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就本次事故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后,上诉人向事故一方的受益人王尔峰进行了赔偿,从而获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保险理赔材料,请求理赔,其材料均是客观存在的,来源于济阳县人民法院,取得程序合法合理,没有蓄意编造证据和伪造事实。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出具的用于证实王尔峰无生活来源的两份证明,均不是上诉人出具,也不是上诉人授意王尔峰出具,对上诉人来讲这就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强调的是被保险人故意主动编造事实和证据,骗取理赔。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为王尔峰提供的两份证明,其编造伪造的主体是王尔峰和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辨别证据是否真实有效的概念和能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理赔机构,对证据有着辨别能力,但却不出庭进行辨别。在济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上诉人曾屡次三番电话请求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调解,被上诉人就是不来参加。被上诉人有着专业的证据辨别能力,却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任由损失的产生,其责任理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是代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王尔峰抚养费的赔付责任;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费用12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作出释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承担的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交通战备客货服务中心支付王尔峰的抚养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因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但王尔峰系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公司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对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王尔峰的扶养费不予理赔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交通战备客货服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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