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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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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2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XX,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徐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徐X驾驶皖PXXX52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周刚驾驶的苏AXXX3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莉为苏AXXX36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江莉以苏AXXX36号车所有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0209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该案二审期间,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5月13日,乙保险公司支付江莉保险金81809元。乙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及徐X赔偿保险金81809元及利息。
另查明,皖PXXX52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13年10月12日,徐X赔偿周刚车辆损失36900元。2014年4月22日,徐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4月28日,甲保险公司向徐X支付保险金22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侵权人徐X追偿。江莉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扣减其已从徐X处获得的36900元。徐X的赔偿责任应以江莉的实际损失81809元为限,扣除已赔付的36900元,还应赔偿乙保险公司44909元,该损失在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最终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起诉前未向徐X、甲保险公司提出追偿请求,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徐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44909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22.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原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依据徐X提交的收条和转账凭证认定徐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江莉赔偿车辆损失36900元证据不足:徐X一审并未出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向江莉赔偿的情况作出说明;徐X提交的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周刚,并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江莉,没有证据证明周刚有权收取受损车辆赔偿款,且收条没有写明收款原因、受损车辆的号牌,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甲保险公司主张已根据徐X的申请向徐X理赔了江莉的车辆损失费用,并提供手写维修发票,但发票上时间、维修金额、车牌号均未手写,与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受损车辆机打维修发票相冲突;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款支付凭证上的数额与徐X提交的手写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向徐X理赔江莉的车辆损失。2、一审判决从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扣减徐X已赔付的36900元,适用法律错误:周刚出具的收条写明赔偿项目为车辆折旧损失费,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实际维修费、施救费属于不同的损失项目,车辆折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将车辆折旧费从维修费、施救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徐X已向江莉赔偿折旧损失费36900元,也仅仅是徐X与江莉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折旧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乙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甲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徐X向苏AXXX36车辆车主赔付36900元,该损失有徐X提供的支付转账凭证和修理费发票为证,甲保险公司也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在35000元左右,甲保险公司对相关的票据和支付凭证作了谨慎的审查义务;2、一审将徐X已赔付的36900元予以扣减,适用法律正确,收条系由苏AXXX36车辆车主出具,虽然收条上记载的是折旧费,但事实上并非折旧费,而是直接损失,因事故车辆不属于新车、豪华车辆,不存在折旧损失。因此,甲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保险事故车辆苏AXXX36损失应为36900元,该损失已由徐X全额赔偿,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车损状况,车辆受损非关键部位,从车辆受损状况及甲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损失最多为3-4万元左右;2、事故车辆2011年购置新车价格为137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两年,事故并未造成发动机、变速箱及主要设备损坏,80209元的修理费明显与车辆实际损坏和折旧情况不符;3、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车辆保险机构,应对车辆损失具有专业的鉴别能力,乙保险公司对苏AXXX36车辆未尽合理审查和质证,造成苏AXXX36车辆获得额外赔偿,该损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同时有维修清单,而甲保险公司仅提供部分手写发票,证据不足。同一车辆提供不同发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苏AXXX36维修费发票九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证明本次事故苏车辆A6JA36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是81012.5元。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八张有原件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张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发票是真实的,发票金额与车损评估价格基本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3、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已实际支付相应的修理费。
甲保险公司、徐X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车辆损失鉴定清单数额基本一致,予以认定。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案涉事故车辆苏AXXX36的各项损失;2、一审判决扣除徐X已赔付的36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徐莉苏AXXX36车辆财产损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徐莉进行了赔偿,该赔偿金额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向徐莉支付81809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取得向徐X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徐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案涉事故车辆苏AXXX36的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徐X已向案涉事故发生时苏AXXX36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周刚赔偿36900元,虽然收条载明系车辆折旧损失费,但双方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并不能明确车辆折旧损失费与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区别,此处车辆折旧损失费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赔偿约定,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因此周刚收取36900元的行为系徐X对事故车辆苏AXXX36的车辆损失之赔偿,原审对已获得赔偿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84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庆松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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