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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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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7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齐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购买的辽PXXX28号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7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8872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5月24日许标驾驶该车辆在凌源市四官营子306线130公里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路边树木及院墙相撞,致辽PXXX28号车辆受损、路边树木及院墙损坏。刘XX车辆将属于韩相华的路边树木及院墙撞毁,赔偿韩相华4000元。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勘查,之后肇事车辆被送往修车厂,未定损,也未对赔偿事宜同刘XX达成一致意见,此车辆在修车厂搁置至今。产生施救费和车辆拆解费等费用。刘XX起诉法院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构成全损,无修复必要。车辆残值为2000元。
原审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刘XX的投保车辆系新车,购买价格为88872元,投保时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按照此标准计收保费,而在理赔时又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由于车辆经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刘XX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协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依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三者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还有韩相华收到赔偿4000元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制件,可以认定此三者损失存在,且赔付金额符合客观实际,对于此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拆解费,属于刘XX单方意志,且为不必要的支出,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X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88872元,车辆残值归人保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所有。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XX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按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鉴定为全损,价值65000元,残值2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定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88872元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我们投保时是按新车价格即88872元投保的,因此应当按照新车价格赔付,保险公司不按新车价赔付是不讲诚信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鉴定评估,事故车辆为全损,因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车损赔偿限额88872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新车购置价即88872元赔付,这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另外,保险合同中对赔偿金计算方法未用黑体字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且对于车损后赔偿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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