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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晓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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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一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支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张晓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甘FXXX31号“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面粉厂路口内路段行驶至宏发商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艳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路艳霞轻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论为:190.9772/100ml,属醉酒。经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艳霞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路艳霞将原、被告起诉至敦煌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路艳霞的费用先由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代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判决原告赔偿路艳霞伤残赔偿金75490.36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护理费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元、误工费10575元、医疗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6210.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已将上述费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追偿。综上,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路艳霞受伤,原告在赔偿路艳霞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1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普通打工人员,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父母年纪已大,孩子还在上学,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起诉的赔偿金。原告陈述属实,数额是法院判决的,原告已代为赔偿了。路艳霞做伤残鉴定时还没有结束治疗,对九级伤残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甘FXXX31号“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面粉厂路口内路段行驶至宏发商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艳霞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路艳霞轻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0.9772/100ml,属醉酒。经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路艳霞不负责任。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驾驶的甘FXXX31号“通家福”牌STXXX00A型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路艳霞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告赔偿路艳霞残疾赔偿金75490.36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护理费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元、误工费10575元、医疗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6210.3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已将上述费用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报案记录、(2014)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证明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明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621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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