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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秦X、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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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宪恒。
委托代理人刘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张罗。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原审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秦X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7日,秦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自有的川RXXX4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其中商业险车损险保额46,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万元/坐,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4月2日下午5时许,秦X驾车搭乘袁世吉、吴建国、吴国富、王艳君4人从阆中回南充,行至南广高速730KM+400M南部定水段时,秦X为超越同向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应负全责,伤者的医疗费用由秦X全额垫付。2012年5月10日,秦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车损赔款为2.5万元。2013年4月1日,甲保险公司向秦X出具车损确认书并加盖公章。嗣后,秦X与4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秦X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4伤者169,709元,该协议经嘉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并出具(2014)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4日,甲保险公司以秦X驾车违法营运并将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向其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秦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付车损险2.5万元、乘坐险8万元,共计10.5万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2日,秦X为被保险车辆加装了车用气瓶,2011年9月7日秦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同车乘客袁世吉支出医疗费10,550.76元、王艳君支出医疗费19,295.60元、吴国富支出医疗费34,363.81元、吴建国支出医疗费17,089.55元。2014年6月11日,秦X向4名伤者各支付1万元赔偿款。庭审中,伤者袁世吉出庭作证称,同车4人互相认识,秦X与伤者袁世吉也是朋友,4乘车人相约回南充,并未支付过秦X车费。
原审认为,秦X与甲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秦X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2013年9月4日甲保险公司还向秦X出具过《拒赔通知书》,故秦X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甲保险公司以秦X驾车违法营运并将车辆改装为由拒赔,因被保险车辆加装气瓶的时间在投保之前,不属于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并无秦X从事营业运输的明确记载,加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抗辩加以佐证,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日,秦X投保车损险保额46,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万元/座,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2年5月10日,秦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车损赔款为2.5万元,2013年4月1日,甲保险公司向秦X出具《车损确认书》并加盖公章,同车4乘客的损失均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座。故对秦X的诉请,应在双方合同约定及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秦X车损险2.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共计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X支付保险赔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仅载明被上诉人需向四名伤者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6万余元,并没有证据显示每一名伤者的实际赔偿金额均在2万元以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每一名伤者实际应获得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在乘座险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支付缺乏事实与证据依据。2、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四名伤者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清楚表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四名伤者进行营业运输,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乘座险应是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伤者,目前,被上诉人未将四名伤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全额赔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
被上诉人秦X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营运,四名伤者中的一名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车辆不属营运车辆。2、每名伤者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了2万元,四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均是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且被上诉人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另向四名伤者各赔付1万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秦X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份,拟证明四名伤者均系城镇居民,伤残程度均是十级,每位伤者的赔付费用远远超过2万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没有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鉴定,伤者吴国富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十级,伤者王艳的医疗费票据只有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万元,不合理。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袁世吉,58岁,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性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壹人护理39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限3.1个月及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1及有关规定计算、续医费酌定4,000元。2、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艳君,生于1986年8月2日,双肺挫伤,牙齿缺失,下唇及右膝关节处皮肤裂伤,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为47,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3、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国富,49岁,(1)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神经功能性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第3-6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6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壹人护理5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限3.1个月及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12及有关规定计算;续医费酌定5,000元。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建国,生于1955年2月27日,在乘坐的车中碰伤头部致双侧额、颞、枕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行双侧额、颞、枕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目前有头昏头疼,失眠、记忆力下降等脑部器质性损伤后综合征改变,评定为为十级伤残;误工费按误工期限60天及有关规定计算;续医费酌定1,500元;治疗期间酌定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向被上诉人秦X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万元。首先,二审中,被上诉人秦X提交了关于四名伤者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能够证明每一名伤者的实际赔偿金额均在2万元以上。且事故发生后,秦X与四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秦X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四名伤者169,709元,该协议已经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时,被上诉人秦X实际支付了四名伤者的医疗费,并依照《民事调解书》向四名伤者各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向每名伤者的实际赔付金额均在2万元以上,而秦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万元。故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向秦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共计8万元,有证据证实,赔偿数额也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其次,虽然甲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向四名伤者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调查笔录中并没有秦X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明确记载,且调查笔录系复印件,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刘大轩
审判员  欧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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