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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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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一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支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李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9时35分,李森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XXX2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汽车站向东100米处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春莲无证驾驶的甘FXXX6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春莲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森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结论为97.4225mg/100ml,属醉酒。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森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苗春莲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86591.4元。现原告已经根据判决书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依法向侵权人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65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60岁,身体有病,无法上班,退休工资3000元,不能贷款,无偿还能力。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赔偿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是第一被告,被告是第二被告。2013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经理刘一鸣,刘一鸣说原告没有赔偿过,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后不再向被告追偿,刘一鸣还说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按法律规定伤者在治愈后鉴定才准确,受害人则是在未治愈时进行了鉴定。因为当时是由原告赔偿,否则被告则会要求重新鉴定,受害人也说由原告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出钱赔偿。法院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因为钱是原告出的,被告也没有上诉。法院判处被告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追偿期限已到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从受害人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被告给受害人赔了12000元。被告收到传票后找过原告,原告公司的人说是省公司的意思,其他的话让被告到法庭上说。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9时35分,李森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XXX2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汽车站向东100米处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春莲无证驾驶的甘FXXX6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春莲轻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森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97.4225mg/100ml,属醉酒。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春莲无责任。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驾驶的甘FXXX2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苗春莲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告赔偿苗春莲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591.4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上述费用共计86591.4元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报案记录、(2014)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快线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证明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森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65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森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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