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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姚文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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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一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支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姚文选。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姚文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姚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甘FXXX4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11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约及摩托车乘坐人殷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5723mg/100ml,属醉酒。经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约、殷江将原、被告起诉至敦煌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刘约、殷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代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殷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269.9元。原告赔偿刘约各项损失3080元,共计赔偿47349.9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13日将上述费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姚文选追偿。综上,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刘约、殷江受伤,原告在赔偿刘约、殷江的损失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73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和原告负责人商量,被告说被告喝酒驾车错误,作为老百姓被告赔偿这笔钱有点困难,原告负责人让被告给原告找几个车投保,原告就解决被告的保险赔偿问题,被告不再给原告返还赔偿金。原告的代理人问过负责人后原告公司同意了。后来被告联系的车辆在原告的公司进行了投保,现在原告又将被告起诉,原告无信用,被告作为百姓不懂法律,但懂人情世故。法院传票送达后,原告公司又不承认说过的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甘FXXX4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11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约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殷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59.5723mg/100ml,属醉酒。经敦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江无责任。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所驾驶的甘FXXX4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刘约、殷江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赔偿殷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269.9元;原告赔偿刘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80元,原告合计赔偿4734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上述费用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报案记录、(2014)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证明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文选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73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文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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