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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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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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6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姚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齐X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程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程X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双岗路左岸名居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江兆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赵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52014024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江兆华、赵敏无责任。皖H×××××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程X。赵敏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医药费17205.96元,2014年12月5日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用去医药费8236.55元,2015年4月8日医嘱:暂休息两周,2015年4月24日医嘱:休息壹周,2015年5月1日医嘱:休息壹周。另门诊医药费1575.30元,合计27017.81元。2015年7月22日,程X与赵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针对程X诉求,赵敏的应得赔偿为:医药费270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9+37)天×20元/天]、营养费3020元[(39+37+75)天×20元/天]、护理费15337.07元[(39+37+75)天×101.57元/天]、误工费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71694.88元。现程X与赵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偿还程X已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X7169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予以扣除医疗费用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过高,应按法定的三期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偿还数额的基础上核减35180.97元。
程X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针对上诉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程X在原审中均已经提交受害人的医嘱,同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误工费的标准应该依据事故受害人实际的受害情况进行确认,对于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非医保用药,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赵敏的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扣减15%非医保用费用的合同依据,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天数,由于受害人赵敏就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均已作出建议护理、营养及休息期限,原判依此认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天数正确。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从程X提交的受害人赵敏单位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受害人赵敏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