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王X甲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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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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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竭XX,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X甲为辽AVOX2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5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6月23日23时35分,生力强驾驶该车,行驶到三宫城河洪桥东时单方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生力强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2日,经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辽AVOX29号轿车损失金额为71,2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X甲为辽AVOX29号轿车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6月23日23时35分,生力强驾驶该车单方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生力强负事故全责。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给付车损费71,236.00元、评估费2000.00元、拖运费6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费71,236.00元、鉴定费2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合计73,83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并不是司法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且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且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作出了客观、公正的核定,核定数额为42000元,上诉人只同意赔偿4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X甲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拒绝赔偿,人上诉人核定的价格是其自己主张的金额,并没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照修车发票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后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问题,因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保险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部位与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损坏的部位一致,本次事故部分损坏配件为上次事故的配件一节,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损坏的车辆部件未予更换或维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宇